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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為主保護地理標志模式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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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派觀點認為,由于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以商標法為主的保護模式,因此確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下屬的商標局統(tǒng)一管理更為適宜。這樣做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機關的辦事效率,節(jié)省成本,同時又能給予地理標志商標以有效的法律保護,從而避免出現權利人在雙重管理體系中無所適從的尷尬局面。
1.對地理標志商標的定義加以補充、完善
我國商標法在定義地理標志商標時忽略了實踐中很多地理標志商標產品的特征是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共同決定的,因此有必要將地理標志商標的定義表述為“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決定,或者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決定”。
2.具體明確地理標志商標的構成要素
即在立法中明確規(guī)定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包含的內容,使之更具有實踐性和可操作性。
3.理順地理標志商標與地名商標的關系
方面對地名商標的注冊申請要嚴格審查,盡量避免將符合地理標志商標條件的地名注冊為普通商標;另一方面應在商標法中具體規(guī)定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范圍。
4.完善對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商標的特別保護
葡萄酒、烈性酒本是歐洲地理標志商標產品的主要內容。歐洲特別是法國酒類地理標志商標的申請量占地理標志商標產品的60%以上,但在中國還不足10%,有很大的發(fā)展空間。
5.進一步明確地理標志商標相比產品通用商標的不同和優(yōu)勢
各國商標法都禁止使用地名和產品通用名作為商標注冊,但地理標志商標恰恰是由地名和產品通用名構成的。如果使用商標法對地理標志商標進行保護,就要對它們的內涵和外延做出十分明確的規(guī)定,避免矛盾沖突。
商標的主要功能是區(qū)別不同生產者或服務的提供者,與商品的來源地無關,而地理標志商標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商品的特定產地與質量。將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為商標,不能很好地體現地理標志商標的功能。
商標的權利主體一般是個人、法人,商標權可以自由轉讓或者許可。而地理標志商標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不應歸屬于特定的個體或企業(yè),凡是符合條件的本地區(qū)所有生產者都有權使用,同時,由于地理標志商標有著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環(huán)境,因此涉及產品來源地發(fā)生變動的轉讓或者許可一般是不允許的。
商標的保護期限是10年,如果連續(xù)3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保護期限屆滿不再續(xù)展,商標就不再受到保護;而地理標志商標作為一種傳統(tǒng)資源與民族文化遺產其保護應當是無限期的。
6.《商標法》中作為普通商標的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商標存在重疊現象
根據《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一般不可以作為普通商標注冊。但是該條款有例外的“祖父條款”,即“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xù)有效”,因此,在我國,不僅存在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qū)劃的名稱命名的普通地名商標,而且還有一部分已經善意注冊的地名商標以及“只有其他含義”的地名商標,如果這些地名與當地的名優(yōu)特產相結合極易造成對地理標志商標的誤解,進而就會造成地理標志商標不合理的私有化。
7.地理標志商標存在被淡化為普通商標的可能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9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該注冊商標?!边@里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包括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所有權人。這使地理標志商標一些特有的權利被限制,使地理標志商標存在被淡化為普通商標的可能性。
8.證明商標與集體商標存在局限性,亟待補充完善
集體商標所有權人無杈禁止未參加該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商標,對“搭便車”現象無能為力,如果“搭便車”者的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其對地理標志商標聲譽的影響也難免會波及集體商標的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根據《商標法》的規(guī)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所有人有權將其商標許可或者轉讓給他人使用。但是若允許將地理標志商標的商標許可或轉讓給地域范圍以外的生產者,則必然會造成消費者對產品真實產地的誤解。而且離開了特定的地理環(huán)境,這些地理標志商標產品還能算作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環(huán)境條件下生產的產品嗎?
《商標法》雖然規(guī)定了對地理標志商標可以選擇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進行保護,但是并沒有明確兩者的區(qū)別和適用法律的不同情況,所以申請人在選擇何種方式進行申請登記和保護時具有盲目性。

標簽:固原 營口 洛陽 梅河口 撫州 桂林 臺州 咸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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