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不限于商標法,整個知識產權制度皆以服務公共利益,增加公眾福祉作為其終極制度價值。當然,在謀求公共福祉的路徑方面,商標法與專利法、著作權法卻有不同。關于專利法、著作權法與公共政策的關系見諸于多國法律條文。如《美國憲法》第1條規(guī)定:“國會有權通過授予作者和發(fā)明人在某一有限期間內對其各自的作品和發(fā)現享有排他性的權利,從而促進科學和實用工藝的進步。”《日本特許法》第1條規(guī)定,專利法的目的在于“通過保護和利用發(fā)明,以獎勵發(fā)明,進而促進產業(yè)的發(fā)達”;《日本著作權法》第1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的目的在于“關注文化產物的公正利用,同時力圖保護著作者等的權利,以促進文化的發(fā)展”??梢?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主要是種創(chuàng)新激勵機制,與促進一國文化產業(yè)、工業(yè)技術發(fā)展之公共政策直接相關,而商標法主要是一種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競爭的激勵機制。 對于商標與專利的區(qū)別,19世紀的英國學者進行了這樣的評述:“應當記住,在專利和商標之間存在著這樣的重大差別,即對后者的復制或者侵犯在事實上就類似于偽造,而對一項專利的侵犯則純粹是對一項作為私權的財產權的干涉?!?1商標與專利之所以存在這樣的區(qū)別,是因為早期一些反對將商標權納入知識產權中的學者認為,在專利和著作權那里“存在一個被創(chuàng)造出來的財產”,而對于商標而言,“我們沒有創(chuàng)造任何新的東西,只是提供了一種維護我們所承認權利的新模式”。從這些表述中可以看出,早期的學者們已經注意到專利法、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相比較是兩種明顯不同的激勵模式。(2)專利權、著作權等智力成果類知識產權保護的是創(chuàng)造性成果,以激勵創(chuàng)新為核心價值。賦予專利權人、著作權人以壟斷權,目的是以壟斷換公開。對專利權而言,“以壟斷換公開”意味著以權利的壟斷換取技術的交流與合作,并最終推動人類科學技術的發(fā)展。在專利法中,一系列具體制度的設計均體現出立法者欲通過專利法實現公共政策的用心,如專利強制許可制度、關于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的規(guī)定、國家計劃許可等,這些制度的設置旨在克服專利權壟斷給技術交流和傳播所造成的障礙,使專利法真正發(fā)揮激勵創(chuàng)新而不是禁錮創(chuàng)新,鼓勵傳播而不是阻礙傳播的造福社會的制度功效。恰如學者所言,實質上,專利制度是在國家層面上制定、實施和推進的,具體而言,是政府以國家的名義,通過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對專利資源的利用以及管理等進行指導和規(guī)制。(3)對著作權而言,“以壟斷換公開”意味著以壟斷換取作品的交流與傳播,并最終推動人類文化事業(yè)的繁榮。公共利益原則是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1709年英國《安娜女王法》即加以確立的版權法的基本原則,該法令原名為《為鼓勵知識創(chuàng)作授予作者及購買者就其已印刷成冊的圖書在定時期內之權利的法》。從標題可見,授予作者及購買者著作權的意義在于鼓勵知識創(chuàng)作,而鼓勵知識創(chuàng)作的目的當然不止于增加社會的知識存量,更在于增加社會公眾可獲得信息的總量。因此,促進作品的公開和傳播就成為著作權法或稱版權法不可忽視的公共政策目標。著作權法所蘊含的公共利益亦得到同為英美法系的另一重要代表國家美國立法、司法實踐和理論著述的深切關注。如美國1909年版權立法報告中指出:“版權的存在應首先有利于公共,其次才是使作者本人受益”。(1)美國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lnc.案”中指出:與專利法一樣,著作權法對權利所有人的報酬相對于公共利益來說是作為第二位考慮的。在“ Feist publns,lnc.v. RuralTel.Serv.Co.案”中,法院指出,著作權確保作者對其原創(chuàng)的表達的權利,但也鼓勵其他人自由地獲取從該作品中而來的思想和信息。在“ Fox Film Corp.w. Doval案”中,法院指出:在賦予著作權壟斷權方面,美國惟一利益和主要目標在于般的公共利益,而這種利益是公眾從作者的勞動中獲得的。 商業(yè)標識類知識產權保護的是標識的識別力,是以禁止模仿和維護公平競爭為核心和立足點的。商標法是一種激勵競爭的機制,商標“并不賦予禁止使用單詞或者詞語的權利。它不是版權…商標只是在保護其所有人的聲譽不被他人在銷售商品時冒用的意義上賦予禁用權?!?1)賦予商標權人壟斷權與公開無涉,卻與市場競爭息息相關。在商標法上禁止復制和在著作權法上禁止復制的意義有所不同。在商標法上禁止復制的意義在于制止混淆,因此,商標法并未賦予商標權人對其作為商標使用的符號、文字本身以壟斷性權利,而只是在可能制造混淆的情境下禁止他人使用該符號、文字。因為,如果造成混淆,商標的信息傳播功能將無法實現,商標權人通過商標標識商品來源的愿望將落空,消費者通過商標來選擇他們所喜愛的商品的認知模式將被干擾。這種狀況破壞了正常有序的商業(yè)交往秩序,不加制止將嚴重打擊經營者自創(chuàng)品牌的積極性。制止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危害正是政府的監(jiān)管職責所在。在著作權法上,禁止對他人作品加以復制的意義在于保護和激勵創(chuàng)作。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是作者智力勞動的成果,未經作者同意對作品的商業(yè)性利用侵占了本該屬于作者的利益,這種復制行為理當禁止。作者是創(chuàng)作之源,法律如對未經許可商業(yè)性利用他人作品的行為不加禁止,勢必造成以下后果:作者創(chuàng)作作品的積極性受到嚴重挫傷,作者在自娛自樂的情況下雖然也會創(chuàng)作作品,但想到自己付諸大量精力、時間、金錢而形成的創(chuàng)作成果除了為他人(圖書出版商)帶來滾滾財源外,自己卻一無所獲,這種資源分配的不公將可能使相當一部分作者放棄創(chuàng)作或者在完成創(chuàng)作后雪藏作品。這將嚴重損害一國文化市場的繁榮和文化教育事業(yè)的發(fā)展。 商標法與著作權法、專利法的上述區(qū)別可以從商標權與專利權、著作權的限制制度中進一步得到印證。誠如學者所言,法律對智力成果權和商業(yè)標記權的限制程度不同是由符號的記號功能與創(chuàng)生功能對公眾利益的不同影響所決定的。(1創(chuàng)新離不開模仿,因此,在智力成果權法律制度中始終存在著鼓勵模仿和限制模仿的平衡。一方面要適當地鼓勵模仿,這就要求法律為后續(xù)創(chuàng)新者適當預留模仿的空間;另一方面要限制模仿,以保障智力創(chuàng)造者投資利益的收回,為其后續(xù)創(chuàng)新行為提供必要的激勵。基于這樣的考慮,著作權法和專利法設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等專門的限制制度,旨在在不損害權利人的前提下,盡可能地促進智力成果的傳播。對于商標而言,為保障其識別功能的實現則需要長久地禁止任何可能造成混淆的模仿。如同陳年老酒,歷久彌香,商標在設計上越是獨特,在使用時間上越是持久,其識別力越強。對于企業(yè)這樣一種自然而然形成并持續(xù)保持的優(yōu)勢競爭力,作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者的政府,除了對其給予承認和保護,沒有更好的辦法。此外,著作權與專利權有保護期限的限制,而商標權的保護期限可以通過權利續(xù)展得以無限延長,這種有無期限的制度的差異反映了立法政策取向上的差異—前者體現了法律鼓勵盡快將科技成果和作品自由傳播與交流,后者則體現了立法盡量不使商業(yè)標識進入公用領域的意圖。(2當然從廣義而言,專利法和著作權法也是激勵競爭的機制,這是因為,推動文化和科技創(chuàng)新在本質上也屬于國家宏觀競爭政策的內容,這里需加細分的是商標法與專利法、著作權法在激勵競爭上有著不同的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