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共體國家在商標近似的判定上堅持了總體評判原則。根據(jù)該原則,商標近似并非獨立的問題,而應當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因素,與其他因素(商品的相似性、商標的顯著性等)相結合進行總體評判。 歐共體法院在Lloyd案q中指出,“混淆可能性的總體評估應當基于涉案商標在形、音、義三方面的相似性所產(chǎn)生的總體印象,尤其應當考慮商標的顯著部分和主要部分”。因此,對商標本身的比較應綜合考慮商標的形、音義三個方面。但是,此標準并不排除單獨某一方面的相似即足以認定商標近似。以Lloyd案為例,系爭商標“Lloyd”與“ Loint’s”即因為在讀音上的相似而被判定為近似商標同時,商標近似的判斷還應堅持重要或顯著部分比較的原則,尤其是對于組合商標。組合商標的不同組成部分在整個商標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差異。由于消費者很少有機會將涉案商標加以直接比較,而是依靠其頭腦中對它們的不完整記憶來加以識別,商標的重要部分或者顯著部分就可能決定了商標給消費者的綜合印象。因此,總體評判原則并不排除組合商標的某一部分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對于由圖形和文字構成的組合商標,通常文字屬于商標的主要部分。除非文字部分由于字體或者位置的原因根本不能引起注意,即使文字出現(xiàn)在圖形后面或下面,文字也會成為相關公眾指稱商標的最容易和最方便途徑。文字組合商標(即由不同的字母組合構成的商標)如果含有對商品具有描述性的部分,則其他部分應屬于顯著部分,應予重點考察。同時,對于文字組合商標,相關公眾會傾向于選擇最容易發(fā)音的部分來認讀商標,該部分就成為商標的主要部分。歐洲內部市場協(xié)調局(以下簡稱為“協(xié)調局”)異議處在 UNLV Rebels案中就遵循了上述原則。對被異議人申請的共同體商標Rebe提出異議。異議人商標由兩個字母組合構成,其前一組合為異議人英文名稱“ University of Nevada, Las vegas”的字頭縮寫,后一組合則是既有的英文單詞“反叛者”。協(xié)調局異議處認為,兩商標在視覺效果上明顯存在不同,但是,異議人商標所含“Rebe”在讀音上處于顯著的地位,因為“UNV"的發(fā)音很難呼叫,而且消費者很可能并不知道UNLV"的來歷。這樣,消費者會傾向于將異議人商標認讀為“ Rebels”或者“***+ Rebels”,就容易將被異議商標“ Rebel”與異議人商標發(fā)生混淆。根據(jù)總體評判原則,在考察商標近似性時還應當考慮到相關商品和相關消費者的因素。歐共體法院在商標法判例中使用的“普通消費者”( averageconsumers)的概念源于歐共體法院的欺騙性廣告判例法。普通消費者是指,“具有合理的知識、洞察力及謹慎度的普通消費者”。根據(jù)涉案商品的不同,普通消費者的知識、洞察力及謹慎度是不同的,對涉案商標的近似性認定就可能產(chǎn)生不同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