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立法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不相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討論,始于1925年通過《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確立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進行保護以后30年左右。 在里斯本修訂《巴黎公約》外交會議之前,國際工業(yè)產(chǎn)權(quán)保護t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以下簡稱“AIPP協(xié)會”)1954年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21次代表大會通過了一項關(guān)于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不相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決議,認為在《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的最后應當加入第4款。 “在對善意取得的權(quán)利予以保留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混淆、不合理的獲利、或者對商標的顯著性或吸引力造成實質(zhì)性的損害的風險,現(xiàn)有條款中的保護應延及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 國際商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簡稱ICC”)1955年在東京召開的會員大會也通過決議,推薦了相同的條文。 AIPP協(xié)會和ICC的決議被巴黎公約觀察員—法國國際保護工業(yè)與藝術(shù)產(chǎn)權(quán)制造商聯(lián)合會( UNIFAB)提交給了1958年修訂《巴黎公約》的里斯本外交會議。雖然國際局沒有將決議的內(nèi)容作為建議提交大會審議,但是由于德國和美國代表團的贊成,外交會議委員會還是同意對這一問題進行處理。經(jīng)過充分的辯論,委員會主席保拉先生(Mr. Plinio bolla)決定對下列問題進行表決: (1)是否應在不同的商品上給予馳名商標特殊的保護?20個國家贊成,3個國家反對,3個國家棄權(quán)。 (2)是否應把這個規(guī)定放入第6條之二?6個國家贊成,16個國家反對,6個國家棄權(quán)。 (3)是否應把這個規(guī)定放入第10條之二?6個國家贊成,10個國家反對,9個國家棄權(quán)。 隨后,起草委員會準備了下述條文:新第10條之三(原第10條之三將成為第10條之四): 1.第三方在不相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上注冊或使用具有高度聲譽的商標或者商號,會使該第三方獲取不正當利益、產(chǎn)生混淆的風險或者產(chǎn)生損害該商標或者商號的顯著性或吸引力的風險的,應予禁止。 2.本條規(guī)定不影響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權(quán)利?!?br>接著,意大利和美國的代表團就此提出了如下建議: “對享有極高聲譽的標志的保護: 當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由于商標或商號的獨特性和其上承載的商譽,已使其具有的聲譽可以致使該標志的商業(yè)使用者或者一般公眾在將該享有極高聲譽的標志用于不同商品時,會認為該標志的使用者或注冊申請者和該商標或者商號的所有者間存在商業(yè)性的聯(lián)系,第三方仍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yè)慣例在不相類似的商品上注冊或使用該商標或者商號的,應予禁止?!?br>外交會議委員會首先對意大利和美國的建議進行了表決:18個國家表示贊成,但奧地利、西班牙和南斯拉夫反對,澳大利亞、法國、荷蘭、羅馬尼亞和土耳其棄權(quán)。鑒于有3個國家反對,委員會主席認為最好不要將這個建議提交外交會議總委員會審議。 在這種情況下,美國代表團提議把它作為一個問題提交總委員用限會,并表明上述建議條文不會設立一種特殊種類的標志,其適用于那些哪怕是將馳名商標用于不類似的商品也可以產(chǎn)生混淆的特殊案例,只是為馳名商標提供保護的一種特殊情況。美國代表團進而建議這一問題首先由起草委員會進行處理。 對此,當時的起草委員會副主席博登浩森表示,不如成立一個包括美國、奧地利、意大利、南斯拉夫和西班牙的工作組。同時,他認為,奧地利和南斯拉夫?qū)σ獯罄兔绹慕ㄗh的反對是主要的,而西班牙看來只對條文的表述和結(jié)構(gòu)有不同意見,然而,在外交會議上討論這一事項在當時是不實際的。 因而,在里斯本外交會議上,沒有通過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