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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禁止使用的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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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jīng)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本條由原《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的規(guī)定內容、以及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一些內容構成。在這次修改《商標法》過程中,有的部門和專家提出,我國實行商標自愿注冊原則,因而對商標標志使用的管理應當區(qū)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兩種情況,分別規(guī)定普遍適用的禁止性事項和只對注冊商標適用的特定要求,以使有關規(guī)定更為準確和利于操作因此,本法第十條對商標普遍適用的禁止性事項作了明確規(guī)定,本條則對注冊商標特別適用的禁止性事項作了專門規(guī)定。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其中的“型號”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內容,并且多了一個“僅”字,意在強調,如果標志中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外,還有其他文字、圖形、字母、數(shù)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等商標構成要素,則可以注冊為商標。也就是說,雖然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不能單獨作為商標,但是可以包含在商標中作為商標的一部分,比如大眾汽車”注冊商標中就包含“汽車”這個商品的通用名稱。
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是一般性地代表或標識某一種、某一類、甚至幾類商品的共用名稱或標志,應屬所有生產相關商品的法律主體,均有權使用于其商品上的標志,無論如何不能成為任何“一個”商品生產者“專用”的對象。而從商標使用者的利益出發(fā),使用相關商品通用的名稱、圖形或型號作商標,也不會給其帶來任何好處,原因在于,一方面,同一商標被同種商品的經(jīng)營者所共同使用,難以起到區(qū)別商品生產者的作用,更不能有效地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這樣的標志若作為商標注冊以后,將對他人的使用形成障礙,從而在客觀上造成了壟斷,有違公平競爭的原則。例如,當有人將“蘋果”二字作為罐頭的商標注冊后,別人就難以再生產蘋果鐺頭了。這是因為旦“蘋果”獲準注冊,他人再將“蘋果”作為罐頭名稱使用即構成商標侵權行為,要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所以這樣的標志是禁止作為商標注冊的。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這次修改《商標法》時加上了限定詞“僅僅”二字,意在強調,如果不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等,而是暗示性的標志則可以作為商標使用。
這項的具體規(guī)定如同本教第(一)項,也是為了保證商標的區(qū)別性,實際上也是對商標顯著性的具體要求。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等,如同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是對商品的直接描述,如果期望商標能夠將商品的原料、功能、物理參數(shù)及其他內在特點直接標識出來,則有可能最終辭不達意,而且會大大削弱商標的區(qū)別功能,或者由于過于平淡或繁瑣而難以被消費者認知與記憶。誠然,通過比較而展示自己商品的優(yōu)勢無疑是吸引消費者,促進商品銷售的可用“戰(zhàn)術”,但這種比較必須明確、具體、可信,即必須放置于盡可能真實的環(huán)境,借助商品功能的實現(xiàn)來完成。很顯然,這些做法只能通過廣告”,尤其是現(xiàn)代體媒廣告,如廣播、電視、網(wǎng)絡等來實現(xiàn),而不能靠商標設計達到此目的。
(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這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內容。本法第九條明確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本項則進一步規(guī)定,如果商標缺乏顯著特征,則不能作為商標注冊。這也是《商標法》對商標提出的實質性要求。
在這里,首先再來講一講關于商標的“顯著特征”問題。所謂的“顯著特征”,應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方面,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本身應具有顯著特征。例如,如果商標僅由文字構成,則這種文字構造不僅要與一般的文字說明有區(qū)別,而且還要與其使用”的特定環(huán)境中周圍的其他文字有明顯的區(qū)別,若沒有明顯區(qū)別,則說明該文字不具備顯著特征;如果商標由圖形構成,若使用此種商標的商品同時還使用除商標以外的其他圖形設計,如商品裝潢或裝幀設計,則該商標與其他圖形之間應有實質性的不同。另一方面,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已經(jīng)獲得注冊的商標相比較應具有顯著特征商標除須在其被使用的商品上應當處于顯著位置,且應具有突出效果外,更重要的是必須使消費者能夠將其與他人的商標區(qū)別開來,這就要求其必須在與其他人的商標相比較時也具有顯著特征。申請注冊的商標如果不具備上述兩方面的顯著特征,一旦將這種不具有一定程度“個性”的標志注冊為商標,并將其用于商品上時,就很難給依據(jù)商標選擇商品的消費者一個鮮明的印象,就不能憑借對商標的認知而將來源不同的相同及類似的商品區(qū)別開來。另外,如果將這種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注冊為商標,就有可能使一些商品生產者獲得不應有的競爭優(yōu)勢,不能為所有商品生產者創(chuàng)造并維持一種公平、有序競爭的良好環(huán)境所以,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能作為商標注冊。
(四)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商標可識別性的規(guī)定,即根據(jù)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經(jīng)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也可以作為商標注冊。這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一款內容。
從法律上講商標的功能就在于把來源不同的商品區(qū)別開來,從而使消費者不致產生誤認,允許其僅憑對商標的認知選擇其意欲購買的商品。因此,具有顯著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那么,個不具有顯著性的商標可否可以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而取得注冊呢?原《商標法》對此未作規(guī)定。根據(jù)《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標識,成員亦可依據(jù)其經(jīng)過使用而獲得的可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在我國的實踐中,一些不具有顯著特征的商標因長期使用而獲得了可識別性,并取得商標注冊的情況也是不少的,例姐“兩面針”牙膏就屬于這種情況。所以說,如果一個本來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經(jīng)長時間使用后,在市場上確立的一定的,甚至是相當高的信譽,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產生了深刻印象,該標志足以起到識別同類商品的作用,即已具有了顯著特征,將其注冊為商標是完全于情于理的。因此,為了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修改后的《商標法》作出此款規(guī)定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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