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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公序良俗立法解釋和比較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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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電子知識產(chǎn)權

作者:許亮

有學者指出,商標傳遞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分為兩種:欺騙消費者(商業(yè)意涵)和違反公序良俗(文化意涵)。第10條第1款8項是“對商標傳遞的文化信息違反公序良俗的概括性規(guī)定”,38不宜被過分擴張適用。而第7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產(chǎn)生誤認的”則屬于欺騙消費者的規(guī)定,明顯有別于其他項。2013年商標法修訂時,將“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標志”從“其他不良影響”中明確分離出來,列為第七項的內(nèi)容,說明立法者有意對第7項、第8項的情形做出區(qū)別。39根據(jù)參與《商標法》修正討論的學者的觀點,該規(guī)定主要還是要解決某些標識本身具有反動、色情等不良影響的情況。因此,將“其他不良影響”認定為第8項的兜底似乎更符合立法者原意,40同時也更符合法律體系的自洽性。從比較法角度,域外商標法律在設計類似公序良俗條款時,無論法律語言如何選擇,條文位置大多保持和同款其他商標禁止注冊條款并列,并無以“公序良俗”作為整個條文的“兜底”之意。

綜上,我國《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是公序良俗原則在我國商標法中的具體體現(xiàn),其并非商標禁止注冊絕對理由的“兜底”條款,也非整個第10條第1款的“兜底”,而是和該款其他項并列的絕對理由之一。“其他不良影響”規(guī)制的是除“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之外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情形。亦即,當商標及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的公序良俗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但又不屬于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范疇時,該標志可以“具有其它不良影響”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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