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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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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保護標準原則,是指各締約國依據(jù)本國法對該條約締約國國民的知識產權保護不能低于該條約規(guī)定的最低標準,這些標準包括權利保護對象、權利取得方式、權利內容及限制、權利保護期間等。
最低保護標準為締約國提供了保護知識產權的一致性標準,其功用在于克服締約國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以保證知識產權國際協(xié)調的有效性。最低保護標準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二者的聯(lián)系在于,最低保護標準原則是對國民待遇原則的重要補充,二者都是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締約國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對公約的締約國有直接適用的效力,不屬于締約國可以聲明保留的條款。質言之,由于各國經濟、政治、文化發(fā)展不平衡,知識產權相關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差異,最低保護標準原則基于各國承認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差異,從而保證了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協(xié)調的廣泛性、普遍性和有效性,接受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是各國行使知識產權立法自主權的表現(xiàn)。二者的區(qū)別在于,國民待遇原則是對各條約的締約國知識產權立法自主權的尊重,而最低保護標準原則是對這種立法自主權的限制。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旨在促使締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方面統(tǒng)一標準,體現(xiàn)出知識產權保護“可就高不就低”的立法理念。最低保護標準具體體現(xiàn)在《知識產權協(xié)定》第一條,《伯爾尼公約》從第十九條、二十條等國際公約條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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