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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的優(yōu)先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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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yōu)先權原則。這是巴黎公約的第二個基本原則。所謂優(yōu)先權原則,就是指一個商標的申請人第一次在甲國申請注冊標后,在一定的期限內又向乙國提出申請,乙國必須將在甲國的申請日視為在乙國提出的申請日這就是說,后來的申請比在這兩項申請之間其他人提出的同樣申請具有優(yōu)先權的權利。上述的一定期限稱為優(yōu)先權期限。上述在甲國的申請日稱為優(yōu)先權日優(yōu)先權這一原則,是巴黎公約第四條規(guī)定的。第四條A款規(guī)定“已經在本聯(lián)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注冊、或外觀設計注冊、或商標注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guī)定的期間內應享有優(yōu)先權”,第四條C款規(guī)定“上述優(yōu)先權的期間,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12個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六個月。這些期間應自第一次申請的申日起算,申請日不應計入期間以內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日是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機關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參加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互相給予各成員國這種優(yōu)先權。這就是說,一個申請人第一次申請日起算,在6個月內,還可以就同一商標在公約的其他成員國內提出申請,而在這個期限內,即使出現(xiàn)任何第三者就同一商標向這個人已申請的國家內提出申請該商標,都不妨礙將商標注冊專有權授予這個申請人。比如,一個羅馬尼亞國民,于1985年7月1日在羅馬尼亞首先提出了一項商標申請案,直到1986年1月1日前,他都有權向其他巴黎成員國中的任何一國或者幾國提出同樣的商標申請,而每一個接受申請的國家在判定他的商標申請日期,不是根據各國的受案日期起算,而是按這個申請人在羅馬尼亞第一次提出的申請日期計算。鑒于對經濟效益的研究,國別的選擇,必要的準備都需要時間,不可能在同一時間里向國內和國外提出申請。由于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請在先原則,一旦在本國提出申請,就享有了優(yōu)先權。因此,巴黎公約規(guī)定的優(yōu)先權原則,大大加強了對申請人權利的保護。
但是,巴黎公約規(guī)定的優(yōu)先權原則,并不是對一切工業(yè)產權都適用,對于廠商名稱、商譽、產地名稱等就不適用。由于該公約未將服務商標的注冊作為對成員國國內法的要求,因此,優(yōu)先權原則也不適用于服務商標。當然,如果各成員國愿意對服務商標提供優(yōu)先權原則時,完全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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