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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標法》第四條“惡意”的解讀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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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新《商標法》第4條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guī)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是文本字面上的含義,如果申請人提起申請的注冊商標,既不是以使用為目的,又有惡意的,就應當予以駁回,這是禁止性規(guī)范;其二,是隱含在文字里面的另一層含義,如果申請人提起的注冊商標雖然不是以使用為目的,但沒有惡意,則不能駁回,而應當予以認可,這是許可性規(guī)范??梢姡@一規(guī)定包含了結果截然相反的兩層意思,而是否形成不同結果的關鍵要件是考慮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是否具有“惡意”。顯而易見,審查、認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有“惡意”,對新《商標法》第4條規(guī)定的正確適用具有關鍵性意義。但對注冊商標申請中的“惡意”應當如何認定,現(xiàn)行的《商標法》未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
1.我國商標管理機關和司法機構對惡意的認定實踐。在商標行政審查實踐中,商標管理機關也在不斷探索積累經驗,依法針對惡意注冊采取措施。針對大量申請明顯侵犯他人在先權利,或者大量搶注公共資源的惡意注冊行為,一律予以駁回。對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且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申請注冊的商標,依據(jù)《商標法》第4條和第30條,在審查階段予以駁回,在異議階段不予注冊。同時,國家商標局集中處理了一批惡意囤積商標案件,作為對在后案件行為人主觀惡意判斷的參考,比如,威海某公司申請注冊300余件商標,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注冊、知名度較高的kenzo、moschino等商標。廣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9000余件商標,其中被不同權利人提出異議210件,商標局對其被異議的39件商標一并處理,予以駁回。再如,上海某公司申請注冊500余件商標,其中被不同權利人提出異議77件,商標局對其被異議的13件商標一并駁回。在上述案件中,商標局認為相關企業(yè)的商標申請注冊行為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依據(jù)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做出對被異議人的多件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⑧此外,依據(jù)商標法第29條的規(guī)定,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員認為申請人涉嫌惡意申請或者囤積注冊的,可以要求其做出相關說明。
通過對商標申請審查經驗的總結,2016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評委聯(lián)合發(fā)布了《商標審理和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標準》),該《標準》針對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審理,就惡意注冊的判定做出了規(guī)定,“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考慮下列因素:(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范圍;(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fā)生其他糾紛,可知曉該馳名商標;(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5)系爭商標申請人注冊系爭商標后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馳名商標所有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馳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6)馳名商標具有較強獨創(chuàng)性;(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⑨
司法實踐中,針對惡意的商標確權和授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也發(fā)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7〕2號,以下簡稱《確權規(guī)定》),其中第2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注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近年來,在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的行政案件中,法院針對大量囤積注冊商標行為,也開始探索適用《商標法》第4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再審的 “閃銀”商標無效案中,⑩根據(jù)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認為武漢中郡公司在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申請注冊了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1000余件商標,并非基于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而是無正當理由大量囤積商標,謀取不正當利益,違法了《商標法》第4條的規(guī)定,最終維持了二審法院的判決。
2.國外司法實踐對“惡意”的認定。從世界范圍來看,在立法規(guī)范中難覓對注冊商標申請中“惡意”的明確規(guī)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司法實踐對申請人的惡意申請視之不理。相反,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狀況往往是執(zhí)法機關審查注冊商標申請正當性的重要考慮因素。比如,2019年5月14日,歐盟普通法院做出T-795/17號判決,維持了歐盟知識產權局認定NEYMAR商標注冊無效的裁定。在該案中,Carlos Moreira于2012年12月17日在歐盟申請注冊NEYMAR商標,使用在第25類的商品上。著名足球明星Neymar Da Silva Santos Junior(內馬爾)于2016年以涉案商標為惡意申請為由提出無效異議,并得到支持,涉案的注冊商標被撤銷。Carlos Moreira隨后繼續(xù)上訴到歐盟普通法院。歐盟普通法院經審理,做出前述判決,維持了有關涉案商標為惡意注冊的認定。歐盟普通法院認為,要審查主觀上是否惡意,需要考慮本案的客觀情況,比如標記的出處,申請人的商業(yè)邏輯以及一系列導致其提出商標申請的事件。涉案商標與內馬爾的名字完全相同,而在商標申請之時,內馬爾已經聞名歐洲。申請人也表示在申請時已經知道內馬爾。在申請本案商標的同時,他還申請了與另一位著名足球明星的名字相同的商標IKER CASILLAS(伊戈爾?卡西利亞斯)。這說明本案商標的申請確屬惡意,絕非偶然。再如,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審理“世界杯2006”案的裁決中曾對“惡意”做出解釋:商標注冊人對申請注冊的商標缺乏“來源指示”的使用意圖,其取得擬制的商標權,是其以日后達到對第三方不正當或是違反公序良俗的阻礙為目的的,可認定為惡意。歐盟法院強調“明顯惡意”要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并對此提出了以下幾點考慮意見:其一,商標申請人知悉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其二,依具體的客觀情況推斷出商標注冊人具有阻礙意圖;其三,考慮在先使用人是否已具有正當保護利益;其四,存在以下兩種情況時,一般排除商標注冊人的惡意:商標注冊行為是為了對抗他人的產品或商標模仿以及注冊商標在交易范圍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即考慮注冊商標的特征。歐盟內部市場協(xié)調局曾在GALAPAGOS案中闡述過對惡意的認定,凡是故意侵犯第三方權利的行為都屬于惡意申請。該案中,兩公司是同行,地理位置很近,且都是同一家商業(yè)聯(lián)合會的會員,申請人理應知曉他人的商標和使用情況,其行為應當構成惡意。[1]P483
綜上所述,筆者注意到,盡管國內外司法和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對相關“惡意”的認定是對已注冊商標無效糾紛案件中的申請人主觀狀態(tài)的考慮,對在申請環(huán)節(jié)時申請人的“惡意”認定與對已注冊的商標無效的環(huán)節(jié)時的“惡意”認定,相關執(zhí)法機關在審查具體證據(jù)材料或證明的具體事項方面會有所不同,但是,從本質上看,無論是在申請環(huán)節(jié)還是在對已注冊商標無效審查或訴訟案件的審理環(huán)節(jié),對當事人主觀惡意的商標注冊申請都是不能受到法律保護的。就此角度來看,惡意申請此類案件的本質屬性上是相同的,對主觀過錯的認定標準,也存在相通的原理基礎和基本理念。因此,國內外對“惡意”認定的相關執(zhí)法實踐,對我們探究注冊商標申請時的“惡意”認定,具有積極的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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