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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保護判決說理的司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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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從1985年開始刊發(fā)《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在全國范圍內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裁判文書,被稱為公報案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guī)定》,2011年開始發(fā)布指導案例。本文選取在民商事商標保護領域目前公布的指導案例6例(其中高法提審2例)、公報案例23例,其中江蘇地區(qū)有7例(一審4例)、上海地區(qū)有6例(一審2例)為最多。
(一)判決說理精細程度的變化
以案件判決文書說理的精細程度來看,判決說理大致經歷的三個階段:第一是判決說理簡單化階段。雖然公報創(chuàng)刊于1985年,但1985年,但1985到1988年之間,由于商標法實施時間不長,并沒有刊發(fā)相關案例。從1988-1994年,這一階段共有4個民商事商標案例,其特點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列出法條即行認定商標專用權受到侵犯,在簡單羅列證據中所呈現的與注冊商標文字相同或者相似后即行作出判決,并未就爭訟案件的爭議焦點、侵害人主觀是否存在惡意、賠償額度的構成等進行內心心證的公開。在“龍泉”案中機械地適用法條,就“龍泉”商標在適用寶劍類別上是否具有顯著性沒有作出認定,對該注冊商標是否基于商標權人經過長期投入和經營在市場上獲得能夠區(qū)分市場主體或商品來源的能力。特別是在于中國古文化中“龍泉寶劍”其本身就存在很強的文化意義,不是個人、企業(yè)等可以通過商業(yè)行為使“龍泉”在市場上適用寶劍類別上獲得競爭優(yōu)勢,“龍泉”商標甚至可以認定為一種商品的通用名稱,現今可供查詢的商標范圍內,該廠關于“龍泉”“龍泉寶劍”等為非注冊商標。在“SENDON”案中對于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權責任產生的費用(含律師代理費)因證據不充分而不予支持,1993年“大磨坊”案中法院未對律師代理費等合理費用進行判賠;1994年“狗不理”案中,法院使用委托工商局鑒定被告使用“狗不理”進行宣傳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的結論作為判決理由的支撐,司法解決糾紛的終局性未得到體現。在最高法各會議中能了解到知識產權案件中審判經驗不多,需要大膽探索和實踐,也因當時商標法出臺不久及其相關配套法律法規(guī)不成熟,審判經驗極其匱乏。而后在法[1994]1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中就提到知識產權審判庭的建立、要求有非法律專業(yè)教育背景的審判人員參與到知識產權的審判中,讓知識產權審判專業(yè)化。
第二階段是判決說理合理化階段。2000-2004年間,公報共刊發(fā)4個民商事商標案例,其特點是判決書內容出現了較強的說理性,在“TMT”案中法官對證據以及案件事實查明后,就商標確權糾紛的主管機關進行了法律論證,同時就法律關系結合事實進行認定作出裁判結果。在“恒盛”案中不再是生硬地根據法條直接認定侵權,而在論證商標專用權與企業(yè)名稱權在行使過程中發(fā)生沖突,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原則解決,判定不適當使用企業(yè)名稱權構成侵權。更是在“茅山”案中在對具有公共性特點的地名注冊商標維護公平競爭的基礎上,對侵權人是否存在正當使用地名以及主觀是否存在惡意進行論證。這一階段的判決說理不再是就查明的案件事實而直接援引法律進行裁判,更加注重判決的說理,從客觀事實到維護經濟社會的公平競爭再到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對糾紛的裁判更加科學合理。這一階段《反不正當競爭法》出臺、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同時最高法提出要在處理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中要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探索、推廣知識產權審判庭業(yè)務專業(yè)化、完善知識產權審判機構的設置,并對審判中遇到的問題出臺司法解釋指導商標糾紛審判正規(guī)化、專業(yè)化。同時對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提出要求,要求知識產權審判應當促進保護自主知識產權提高核心競爭力。
第三階段是判決說理的精細化階段。從2004到2017年,公報共刊發(fā)19個商標案例。這一階段《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1992年)已經實施20余年,且2005年最高法對民事裁判文書不規(guī)范問題進行了專項整改活動,同時對民事裁判文書進行統(tǒng)一和規(guī)范,制定知識產權裁判文書樣式。所以該階段的民商事商標案件的判決形式趨同化,對于判決采用的形式為在查明案件事實后羅列爭議焦點,再對爭議焦點逐個結合已查明的事實進行說理(能動司法),主要表現為:是否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是否存在不正當競爭(使不特定第三人對市場主體及其服務、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可能混淆)、如何承擔責任。2007年的“狗不理”案中,就被告是否存在惡意使用、搭注冊商標的便車,引用史料論證被告正當使用“狗不理”的歷史因素,并充分論證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商品名稱權在使用上的定義和區(qū)別,對其非惡意使用認定侵權但不賠償,判決僅為停止使用“狗不理”進行宣傳的侵權行為,而可繼續(xù)使用其作為商品名稱的權利?!棒斿\”案中通過對魯錦發(fā)展歷史佐以新聞報道、歷史記載,甚至于借助工藝美術類的工具書對魯錦定義而認定為通用名稱,被告使用魯錦字樣僅為了表明產品采用魯錦面料及魯錦的技藝特點,不存在主觀惡意、系正當使用,也即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判決最終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性,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未撤銷“魯錦”的注冊商標前,仍然保護該注冊商標,判決被告履行合理的避讓義務。這一階段國家不斷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全面鋪開知識產權專門法庭,再從知識產權綜合審判庭到“三審合一”,并根據知識產權案件的情況進行相應的案件管轄調整,充分意識到司法對創(chuàng)新環(huán)境產生的重要性,同時在商標糾紛審判中有了培育自主品牌意識。設立了專業(yè)的知識產權審判法院,并就其法官選任出臺詳細意見。
(二)判決說理的價值追求變化
從最初以“龍泉”案為代表的案件,直接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直接跳躍到相關法條,在二審中并未對案件進一步進行說理,而是直接維持一審使用的法律、認定的事實,案件追求的是生硬地平息紛爭,并不要求判決書的說理達到說服訴爭雙方,頗具國家強制性命令、行政色彩的解決糾紛方式。到以“茅山”案為代表的案件,對訴爭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羅列并逐一對其待證事實進行說明,且針對法庭審理情況在判決書中載明了已經查明的事實,在二審法院也維持了一審詳盡事實認定,就法律審查歸納出爭議焦點,對判決的每一項進行了詳盡地說理從商標使用是否正當到當事人的主觀狀態(tài),達到了對案件訟爭雙方有說理解釋,不再是強硬的國家姿態(tài)。再到以“魯錦”案為代表的案件,以時間為軸線,梳理每一個時間節(jié)點上的案件事實并進行說明,對判決所需的事實支撐進行查明,對判決結果所援引法律進行解釋佐以事實,對援引什么法律、該法律的構成概念是什么、事實支撐是什么進行詳盡的說理,案件審理的判決說理切實達到詳盡的釋法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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