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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明確商標在先使用人應出于“善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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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對“善意”的基本理解是知情與否,但體現在商業(yè)領域更為復雜。商人的“善意”體現在與其他市場經營主體的公平競爭中,通過誠信經營而不是不正當競爭取得盈利。假設商標在先使用人和商標所有權人對注冊商標有關于使用權利的糾紛,但如果雙方的商品進入流動市場,不同類型的商品或者服務沒有使其他消費者或普通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感到混淆,那么商標在先使用人的行為不可能是侵權行為。
商標在先使用人通過努力使其商品享有良好、廣泛的商譽,商標也因此具有很強的區(qū)別性,此時市場上的消費者自然會作出理性的選擇。即使在商標使用過程中,商標在先使用人對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已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的情況知情,也不能夠簡單地通過“商標在先使用人知情”的簡單事實片面地判斷商標在先使用人惡意競爭,排除商標在先使用人的抗辯理由,不對商標在先使用人的權利予以保護。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商標的在先使用人繼續(xù)使用特定的商標,并非出于“搭便車”的心理或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擠占市場,僅僅由于爭議注冊商標由商標的在先使用人通過自己的努力取得了良好的聲譽。
因此出于利用商標凝結的商業(yè)價值和信譽的目的,商標在先使用人有權繼續(xù)使用爭議注冊商標并獲得利益。簡言之,在判斷商標在先使用人是否善意時,不能簡單地依據其是否知悉加以判斷善意與否,而應當結合商標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標的商業(yè)原因、目的和經營行為等諸多事實加以確定。如果出于繼續(xù)使用其積累的高度商業(yè)信譽的商標之考慮,即使商標在先使用人對其使用的商標已經被他人申請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的注冊事實知情,他也應當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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