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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中英文組合商標與中文商標是否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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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一件中英文組合商標與中文商標如何判斷近似?圍繞第7496085號“澳斯桐AUSTONE”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fā)的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判斷商標標志近似性,應從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是否相似等方面進行比較,同時對商標標志的整體和主要部分進行比對,且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進行。

據了解,2009年6月,澳大利亞卡菲拉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卡菲拉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雞尾酒、葡萄酒等第33類商品上。訴爭商標初審公告后,法國自然人阿蘭·沃杰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經審理,原商標局于2012年4月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阿蘭·沃杰不服原商標局作出的異議裁定,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主張訴爭商標與其已在中國注冊的第G692849號“CHATEAU AUSONE”商標(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卡菲拉公司作為同行業(yè)競爭者,具有明顯惡意,訴爭商標以欺騙手段獲得注冊,其注冊與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公眾的一般認讀習慣,中英文組合商標中的漢字部分通常為消費者認讀、記憶上的主要依據,故漢字“澳斯桐”為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呼叫、文字構成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區(qū)別,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阿蘭·沃杰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卡菲拉公司以欺騙手段獲得訴爭商標的注冊;阿蘭·沃杰未提交其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與葡萄酒等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澳斯桐AUSTONE”商標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證據,訴爭商標未構成對阿蘭·沃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搶注。

綜上,原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阿蘭·沃杰不服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裁定,繼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提交了其在評審階段中未提交的有關司法判決文書,用以證明引證商標經過長期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明確表示僅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裁定中關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的認定存在異議。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中文“澳斯桐”及英文“AUSTONE”組合而成,引證商標由英文“CHATEAU AUSONE”構成,二者在文字構成及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差異,同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近似商標,故判決維持原商評委的裁定結果。阿蘭·沃杰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的英文部分“AUSTONE”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AUSONE”在發(fā)音、外觀等方面接近,訴爭商標的中文部分“澳斯桐”是英文部分“AUSTONE”的音譯,無具體含義,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經過大量宣傳和使用已經在中國相關公眾中積累了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不應予以核準注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引證商標中的“CHATEAU”意為“酒莊、城堡、莊園”,在葡萄酒等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性較低,故“AUSONE”是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訴爭商標中的“AUSTONE”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AUSONE”僅相差一個字母,其首尾文字、排列方式、發(fā)音等極為接近,雖然訴爭商標另有中文部分,但仍不能達到顯著區(qū)分的效果。綜上,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撤銷一審判決,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就阿蘭·沃杰針對訴爭商標所提異議復審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行家點評

王瑞鵬 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關于如何判斷中文商標與中英文組合商標是否近似,商標審查部門與法院通常綜合考量以下幾個因素:第一,以相關公眾對組合商標整體的視覺感受和對中文、英文各要素的認知與理解為標準,進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斷;第二,既將中文與英文要素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觀察,根據中文與英文的排列布局方式、大小比例等特征,判斷所比對的商標是否存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的差異,還要對商標最顯著、最容易引起相關公眾注意的部分加以觀察比對,比較相對應的中文與中文、中文與英文、英文與英文是否存在字形字體、發(fā)音、含義上的相似性;第三,考慮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及申請人主觀意圖因素,顯著性越強、市場知名度越高的商標,其可獲得的保護范圍就越廣,故在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知名度或者訴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明顯的攀附故意時,出于對市場秩序的維護以及對消費者公共利益的保護,更易被認定為構成近似商標。

需要注意的是,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中英文組合商標因為部分中文與在先注冊的中文商標近似而整體被駁回時,如若再將中文或英文重新單獨申請,無疑會延長商標核準注冊的時間,商標申請人也可能因此喪失單獨中文商標或者單獨英文商標被核準注冊的機會,即使這樣的組合商標被核準注冊,依據組合商標不可隨意拆分或重新排列組合使用的原則,商標使用形式將會受限。同時,如在實際使用商標時,想改變部分英文或者中文,則必須要重新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筆者建議,申請人應盡量避免僅單獨申請“中文+英文”的組合商標,宜先根據需要分別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然后根據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再行布局中文與英文組合商標,如此可提高注冊成功率以及后期使用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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