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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商標的撤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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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產清算;(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那么,又何謂“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呢?盡管現(xiàn)行商標法采用“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表述,而《商標法》2001第四十四條(四)采用“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表述,二者所謂的“使用”應具有相同的內涵。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認為,《商標法》2001第四十四條(四)規(guī)定的“使用”應該是“在商業(yè)活動中對商標進行公開、真實、合法的使用”;判斷商標使用行為合法與否,不應只依據商標法及其配套法規(guī)。對于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商標使用行為,也不應該認定其法律效力,否則可能鼓勵、縱容違法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嗣后明確,這是針對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的法律意見。2012年,在“法國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李道之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商標法》2001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撤銷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業(yè)活動中公開、真實地使用了注冊商標,且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律規(guī)定,則注冊商標權利人已經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使用義務,則不宜認定注冊商標違反該項規(guī)定”◎。為此,只要有證據表明,商標注冊人在商業(yè)活動中對爭議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的使用,則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情況,不問有關經營活動是否違反商標法以外的法律。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爭議注冊商標人使用爭議商標有關的其他經營活動是否違反進口、銷售等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調整范圍。
所謂“公開、真實地使用”是指注冊商標向消費者昭示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僅有注冊商標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不能證明注冊商標不是“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行的《商標授權確權糾紛審理意見》第20條第2款規(guī)定:“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痹?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上訴案(簡稱“GNC案”)中,北京富樂經濟開發(fā)公司(簡稱“富樂公司”)在注冊涉案商標后,許可物資集團公司使用涉案注冊商標,雙方在1999年又簽訂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這些行為僅是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行為,不具有面向消費者昭示商標的標識功能,不能證明商標權人使用了涉案注冊商標。物資集團公司提供了其與廣告公司簽訂的廣告制作合同。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物資集團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合同已實際履行,故不能證明涉案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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