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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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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申請除了具有顯著性,不具功能性,并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外,仍未具備核準注冊的全部必要條件,還得區(qū)別于在先注冊商標和在先商標注冊申請。作為后引入市場的商標,注冊商標申請須得避免導致市場混淆,干擾既有市場秩序,故商標注冊申請必須具有顯著特征,區(qū)別“在先商標”,包括已經注冊的在先商標和已經初步審定的注冊商標申請。
如果商標注冊申請或已注冊商標不具有區(qū)別于在先商標的顯著特征,當事人需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渡虡朔ā返谌畻l規(guī)定:“……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比绻诤笊虡俗陨暾堃呀洺醪綄彾ǘ?在先商標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對其提出商標異議。如果在后商標注冊申請已核準注冊,先注冊商標權人可以在其核準注冊之日五年內,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對其提出注冊商標無效宣告請求。
《商標法》第三十條并未明確“近似商標”和“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行的《審理商標授權確權糾紛的司法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判斷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睘榇?可以參考該司法解釋的以下規(guī)定:
第八條《商標法2001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迷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商標法》2001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2001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頗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
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2001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商標法》2001)第五十二條第(-)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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