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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內地著作權刑事救濟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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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體系上,海峽兩岸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著作權刑事保護機制。我國臺灣地區(qū)對于施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直接體現在其“著作權法”中,但是內地《著作權法》卻沒有對這一問題予以明確規(guī)定,僅僅通過第48條列舉出應當處以行政責任的8種法定情形,在此基礎上追加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犯罪構成以及具體刑罰標準則體現在刑事立法中。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只有規(guī)定了罪狀及法定刑的規(guī)范才稱得上是刑法規(guī)范,而我國著作權法只籠統(tǒng)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附屬刑法。可以說,我國著作權的刑事保護屬于刑法典的立法模式?!碑斍?,我國內地的著作權刑事救濟體系散見于《著作權法》《刑法》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文件中。
(一)《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48條列舉了8種法定情形,如果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第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第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fā)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fā)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刑法》
《刑法》第217條和第218條是針對著作權犯罪的法定條款,其中涉及兩個罪名。第一,侵犯著作權罪。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fā)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第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guī)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三)其他立法文件
隨著實踐的發(fā)展,尤其是作品數字化以及互聯網技術的普及,侵犯著作權行為的復雜性和社會危害性日益提高,為了加大對著作權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切實保障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提升法律適用的可操作性,在上述《著作權法》和《刑法》之外,我國陸續(xù)頒布了一系列指導性法律文件,這些文件構成了當前刑事救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1.《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了《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這一司法解釋中,對于在侵犯著作權犯罪中,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等問題做了詳細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7年4月4日,《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發(fā)布,進一步降低了原司法解釋中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定罪標準,并對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fā)行”的界定進行明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217條規(guī)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復制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217條規(guī)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3.《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1年,以《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基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fā)布《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對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尤其是對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予以進一步細化。根據該司法解釋,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或者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或者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或者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屬于《刑法》第217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梢钥闯?,這一認定標準較之于前述司法解釋更加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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