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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理的依據(jù)及具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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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有幾點需要說明的事由如下:
其一,由于在現(xiàn)行《商標法》條件下,商標民事糾紛內(nèi)涵所涉及的程序一般有商標異議、商標異議復審及商標爭議,因而在岀臺的“標準”中,可能出于限制篇幅及減少累贅的考慮,故將“商標異議、商標異議復審及商標爭議”簡稱為“系爭商標”。我們認為,此類簡稱并不規(guī)范,不符合語言文字的簡稱要求?!跋禒幧虡恕钡臄U展式是否可以理解為“系列爭議的商標”呢?若如此,則沒有囊括“商標異議、異議復審”的內(nèi)容。筆者以為,“商標異議、商標異議復審及商標爭議”可以統(tǒng)稱為“歧議商標”。鑒于此,本文凡涉及“商標異議、商標異議復審及商標爭議’內(nèi)容的,均以“歧議商標”來代稱。
其二,在“標準”中,出現(xiàn)了多處似是而非甚至意義相左的情況,為此筆者作了“校正”,并認為十分必要。如原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姓名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姓名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注冊商標的,在姓名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的,視為未經(jīng)許可”。這里“申請注冊日之前”已“撤回許可”,就不復再有“超出姓名權人許可使用”的情形了。于是,修改為“在歧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后姓名權人撤回許可的,視為業(yè)經(jīng)許可,但超出姓名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外申請注冊商標的,或在姓名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的,視為未經(jīng)許可”。
其三,在審理“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及商標爭議”中,即簡稱的“歧議商標”中,每一法定程序所針對的各種權利,往往會涉及到利害關系人,即利害關系人可能是各種權益相關聯(lián)的共性問題。于是,“標準”在對涉及各種權益的“歧議商標”審理時,多次重復出現(xiàn)了有關“利害關系人”相同內(nèi)容的表述。為避免累贅,故將“標準”界定的“利害關系人”在先敘述(不同內(nèi)容表述的除外)如下:
所謂利害關系人,“標準”作了這樣的規(guī)定:下列主體為利害關系人:
(1)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人;
(2)其他有證據(jù)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系人,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在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系的,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其四,該“標準”的最后一項為“經(jīng)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審理標準”,與前述“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內(nèi)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為,無論是商標局對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還是商評委對商標異議、爭議的審理,其標準只有一個,不可能再有其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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