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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對反淡化制度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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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商標法中引入反淡化制度
根據(jù)上文中論述的淡化與混淆的諸多不同,本文認為以修改《商標法》引入“淡化理論”比將“誤導公眾”解釋為可以包括“淡化”更為合適。如果將淡化理論寄生于混淆理論之中,那么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三條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能夠向馳名商標所有者提供保護,這種有限的保護完全忽視了如今商標中所包含的商譽對于消費者選擇商品的重要性。因此,將淡化理論作為解決“混淆可能性”缺位的情況下給予馳名商標保護的方式,這樣才能提高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水平??梢詫⒎ㄡ尅?009〕第九條從對于 “誤導公眾”的解釋中脫離出來,“誤導公眾”即“容易導致混淆”,兩者只是文字上的區(qū)別,在含義上并無實質性區(qū)別,沒有必要再進行解釋。同時將法釋〔2009〕第九條的具體內容修改進《商標法》里作為淡化條款,與混淆條款形成并列。
(二)明確淡化的定義及表現(xiàn)形式
在明確應當單獨引入淡化理論之后,我們應當再明確淡化的定義和細化規(guī)定淡化的表現(xiàn)形式。如上文所述,我國法釋〔2009〕第九條對于淡化的表述過于寬泛,加上淡化的判斷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使得在實際操作中對于許多侵權行為,都可以從各種角度解釋為淡化,實質上忽視了私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們知道知識產權法本質是保護權利人的私權,但在其中,我們也要對這種私權進行限制,以防止權利人對智力成果的過度壟斷,從而影響到社會總體的科技發(fā)展、信息傳播等。因此,對于淡化我們也應當明確到具體的表現(xiàn)形式,來對淡化的判斷進行規(guī)制。在此,應當將淡化按照法釋〔2009〕第九條的思路明確為弱化、丑化、不正當利用商標三種類型,但同時像TDRA(2006)第二條第三款一樣將可予以救濟的商標淡化范圍進行合理限制,在條款中列明例外情形,如將商標的非商業(yè)使用所導致的淡化行為排除出反淡化條款中等。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淡化的補充
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guī)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業(yè)標識的保護范圍,理應不超過商標法中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即應以混淆為前提。在此之外,對于侵犯此類有一定影響的商業(yè)標識未造成混淆但仍減損了商業(yè)標識的顯著性以及商家商譽的行為無法進行有效規(guī)制。因此,應當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于此類行為進行規(guī)定,對反淡化進行全面、系統(tǒng)的規(guī)定。
馳名商標的背后蘊含著巨大的經(jīng)濟潛力,在當前的品牌文化中,對于商標中凝結的商譽的保護越來越重要,而在立法上淡化和混淆的區(qū)分不清使得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不從心。因此,應當在商標法中引入淡化條款,同時在理論上清晰淡化和混淆的內在邏輯。其次,明確淡化的含義和類型,對商標淡化行為進行合理保護,嚴格限制可予以法律上救濟的淡化范圍,而并非進入另一個極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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