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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保護所應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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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不論是否馳名,其權(quán)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馳名商標,也要受到一些跟普通商標一樣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表現(xiàn)在:馳名商標只能在核準注冊的范圍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內(nèi)使用,不得隨意擴大商品和服務(wù)范圍;未經(jīng)法定許可不得隨便改變商標標識;還有,馳名商標也要遵循商標權(quán)用盡原則,對于別人的合理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也要容忍,特別是那些本身是具有第二含義的說明性文字、圖形或記號,經(jīng)過后天努力后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不能因為其成為馳名商標而去阻止他人以第一含義的方式使用該文字、圖形或記號,或主張自己的專屬權(quán)以排除他人的使用。
還有,對于善意侵權(quán)者,只要本人確實不知道自己銷售的是侵犯商標專用權(quán)的商品,并且能證明商品屬于合法來源的,就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因為足馳名商標就一定要求別人賠償。還有,對于一般商標權(quán)所有人的權(quán)利濫用的禁止也適用于馳名商標所有人身上,馳名商標的保護比較特別,所以,馳名商標所有人在平時濫用其權(quán)利的可能性更大,危害也更大,比如較常見到的馳名商標對域名的反向劫持問題,就有必要加以規(guī)制。另外,對于商標權(quán)利保護的相對地域性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適用于馳名商標上。雖然按照《巴黎公約》的規(guī)定,被一國認定的馳名商標在其他《巴黎公約》成員國電受到特殊保護。但是商標在一個國家所受的保護畢竟與國家主權(quán)有關(guān),所以該規(guī)定中還有其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的特別聲明。
雖然發(fā)達國家與發(fā)展中國家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以及在什么范圍內(nèi)進行特殊保護的看法有很大的差別,但馳名商標的保護有地域性還是十分明顯的,比如日本松下電器公司使用的商標National.在某些英語國家是禁止將其當作商標使用的.更不用說將其認定為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了。所以該公司不得不將Nationa[改成Panasonic。因此若不加限制地對別國依其標準認定的馳名商標予以保護,就會令其享受超國民待遇,電就違背了TRIPs協(xié)議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這與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初衷棚去甚遠,脫離了在相關(guān)地域及特定消費群體中達到馳名標準的事實,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便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事實上,WIPO的馳名商標問題專家委員會曾討論: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應以該商標在主張享受此種保護的締約方領(lǐng)土范圍內(nèi)的相關(guān)公眾領(lǐng)域馳名為條件。
除此之外,由于馳名商標受到了特殊保護,所以針對它所取得的特殊保護情況,我們也有必要對其進行一些特殊的限制:在這些特殊的限制中,我們覺得主要的馳名商標要受其顯著性大小的限制。因為,馳名商標之所以受到特殊保護,歸根結(jié)底,就是因為其有比一般商標更高的知名度.而這如果從商標的顯著性角度來講,就是擁有較高的顯著性,所以,反過來,馳名商標也要因為其顯著惟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我們所說的馳名商標,是對“well-knownmark”的翻譯,對于“well-known”這個單詞,按照《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的解釋,它的詞義有三層意思,即“known to many people”(眾所周知)、“famil-iar”(熟知的)、“famous”(著名的)。盡管這里“famous”解釋了“well-known”,但該詞典在解釋“famous”H寸,是指“known to very many people”,顯然,其知名度大于“well-known”。雖然《巴黎公約》和TRIPs協(xié)議中用的都是“well -known mark”,但是我們卻有理由認為這兩者的意思應該是不一樣的,由于《巴黎公約》旨在防止“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他國遭受搶注,只要求有關(guān)商標在請求國曾使FH和馳名即可。因此這里的“馳名”應是包括了以上-三種意思,即只要具備任何一種意義上的商標都可能獲得保護。但是TRIPs協(xié)議由于提供的是跨類保護,因此它規(guī)定了不同于《巴黎公約》的三個條件:一是商標是注冊商標;二是暗示使用有關(guān)商標的商品或服務(wù)與注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三是有可能使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顯然,TRIPs協(xié)議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約》。
從商標的特性來看,如前所述,《巴黎公約》只要求商標具有相對顯著性;而TRIPs協(xié)議要求商標具有絕對顯著性。因此,可以說,能獲得TRIPs協(xié)議保護的商標是“well-known”中的“famous mark”。兩個條約之所以都采用同一個英文單詞來表達,可能是出于約定俗成的考慮,更大的可能性是,從《巴黎公約》規(guī)定“馳名商標”之始,公約就一直將其作為一種指稱商標保護方法的統(tǒng)稱,并不是需要在學理上嚴格區(qū)分的法律概念。根據(jù)這樣的分析,筆者認為雖然都是“馳名商標”,但是其保護程度應該是不一樣的,并不是所有的馳名商標都可以受到跨類的保護,我們認為應該是那種“fa-mous mark”才能享有這種待遇,如果從商標的顯著性角度講,我們認為只有那種具有絕對顯著性的馳名商標才有可能受到跨類的保護,而對于只有相對顯著性的馳名商標,則不能享受此特殊待遇。當然,這種顯著性可以是先天形成的顯著性,比如像“海爾”“柯達”等商標,因為其屬于臆造性商標而使其本身一開始就有較強的顯著性,之后再通過使用和宣傳而獲得絕對顯著性;也可以是那種后天形成的顯著性,比如像“可口可樂”商標,雖然先天不足,但是在后天的使用宣傳中獲得了絕對的顯著性。這樣的商標,之所以說其具有絕對顯著性,是因為一提及該商標,我們馬上就會跟特定的商品聯(lián)系起來,決不會有其他的聯(lián)系,所以才能受到跨類的保護,而對于只具有相對顯著性的商標,就不能享受跨類的保護。
在這點上,德國的立法就有體現(xiàn),德國把商標按知名度的大小分為普通馳名商標和高度著名的馳名商標,只對后者給予跨類的反淡化保護,而對于前者,則不適用。另外,我們說馳名商標保護要受其顯著性大小的限制,還有另外一層意思,就是商標的顯著性也是處于一個動態(tài)的變化中的,或者說其馳名度是在動態(tài)的變化中的,商品的質(zhì)量、競爭等諸多因素都可以影響其馳名度,從而影響其是否受特殊保護以及受特殊保護的程度。另外,馳名商標因其所有人管理不善或?qū)Φ谌说袨榈暮鲆?,導致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完全喪失時,就會造成馳名商標的退化,馳名商標退化后,其就不應再得到特殊保護。在商標使用過程中,無論其馳名度如何高,一旦其顯著性喪失,如若仍給予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勢必會影響到廣大相對權(quán)利人的利益。所以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已完全喪失的情形下,法律沒有理由再對該商標予以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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