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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中地名“其他含義”之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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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商標法》第10條第2款中“其他含義”的內(nèi)涵與外延,是否就是指或包括“經(jīng)使用獲得的顯著性”(也即“第二含義”),法律對此未作明確界定。學界對此也存在不同認識,例如有研究者指出:“這里的‘其他含義’,是不能與商標國際保護實踐中使用的‘第二含義’畫等號的。一般情況下,‘其他含義’應理解為地名字面意義上所固有的非地理名稱以外的含義。如重慶市的‘長壽縣’,從字面上分析,‘長壽’除屬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外,還具有延年益壽、壽命長久之意?!?34)但也有學者主張:“地名雖然不能被注冊為商標, 但如果地名具有‘其他含義’則獲得可注冊性。這實際上都是商標標識通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的情況?!?35)同樣在司法實踐中,《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的“其他含義”與《商標法》第11條第2款所體現(xiàn)的“第二含義”到底是什么關系,就筆者觀察,至少存在四種完全不一樣的解讀:
第一種解讀是將“其他含義”“第二含義”乃至于“描述性含義”視為同一意思,替換使用。如在2006年的“天涯海角”案中,法院認為:“‘天涯海角’的第二含義對社會公眾具有較強的影響力,天涯海角股份公司于1997年8月申請注冊爭議商標,該商標標識在讀音、圖形和含義上均直接、明確地指向天涯海角風景區(qū),尤其是該商標注冊在旅游服務類別上,極易使公眾認為天涯海角股份公司與天涯海角風景區(qū)存在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 (36)可見,該表述中的“第二含義”不具有顯著性的描述性含義,但法院又刻意避免使用“描述性含義”(因為“天涯海角”一詞還有“形容極遠的地方”這一固有含義)和“其他含義”(因為“天涯海角”作為海南省三亞市一個風景區(qū)名稱,顯然不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的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
第二種解讀是將“其他含義”擴張解釋為包括經(jīng)使用獲得的“第二含義”。例如,在2016年的“阿里小甄”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申請商標是由中文文字‘阿里小甄’構成的文字商標,其中‘阿里’系我國西藏自治區(qū)所轄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將‘阿里小甄’作為商標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申請商標所標識的服務來源于西藏阿里地區(qū)或與阿里地區(qū)有某種關聯(lián)。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過使用,已獲得強于阿里地區(qū)的第二含義,從而消除相關公眾將‘阿里小甄’誤認為來源于‘阿里’地區(qū)的可能性?!?37)二審法院雖然沒有使用“第二含義”字眼,但又把本應由“第二含義”所指代的內(nèi)涵冠以“其他含義”:“崔超在商標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務上已經(jīng)具有足夠的知名度,從而使得其整體上具有其他含義?!?38)
第三種解讀是明確區(qū)分“其他含義”和“第二含義”。對于如果地名不具有“其他含義”,是否還需要考察其有無經(jīng)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的問題存在分歧: 支持者認為應當繼續(xù)考察其是否具有“第二含義”,反對者則認為不需要也不應當。例如前述“華盛頓蘋果”案中一、二審法院針鋒相對的觀點,此處不再贅述。(39)
第四種解讀是對此采取一種模棱兩可的回避態(tài)度。如前述“紅河”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應理解為,該地名具有明顯有別于地名的、明確的、易于為公眾所接受的含義,從而足以使該地名起到商標所應具有的標識性作用?!?40)實際上,“起到商標所應具有的標識性作用”存在兩種情況,即固有顯著性(如該判決所指出的“在中文里‘紅河’還具有‘紅色的河流’的通常含義”)和經(jīng)使用獲得的顯著性(即“第二含義”),而該判決并沒有指明具體是哪一種情況,或者說其并沒有明確排除將“其他含義”解讀為包括“第二含義”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導致上述五花八門之解讀的根源在于立法者沒有預見到“其他含義”本身是一個非常模糊的表述方式。按照形式邏輯,任何概念都應當由內(nèi)涵和外延兩部分構成。內(nèi)涵就是概念所反映的思維對象的本質(zhì)屬性。外延就是概念所反映的思維對象的范圍,也就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包括哪些,其適用范圍有多大。(41)“其他含義”不僅沒有揭示該概念的內(nèi)涵,更是采用一種“否定式”排除法使得其外延也不清晰,即“有別于”地名的其他任何含義都可以解釋為屬于“其他含義”。與此同時,由于地名商標禁用條款本身的不合理性,法官便試圖通過擴大解釋來修正這一不合理性,但這樣做不僅犯了直接跳過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而采所謂的立法原意解釋的錯誤,更沒能認清整個《商標法》第10條屬于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范之本質(zhì)。
不僅如此,一些司法裁判還刻意突破明確清楚的法律文義,直接將《商標法》第10條第2款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擴大解釋為包括“地名本身雖無其他含義,但包含地名的商標標志整體上具有其他含義”。例如在2006年的“汝陽杜康”案中,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由文字‘杜康’、‘汝陽’和圓環(huán)圖案等設計要素組成,雖然該商標包含‘汝陽’字樣,但爭議商標整體上有別于‘汝陽’地名,具有顯著性,能夠起到標明商品來源的作用,并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混淆或者誤導,因此,被告關于爭議商標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的認定是正確的?!?42)又比如在2010年的“印象麗江”案中,法院更進一步演繹:“《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規(guī)定應理解為通常適用于商標‘僅僅’由地名構成的情形。如果地名為商標的組成部分之一,則該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調(diào)整的情形。對于包含有地名的商標,無論該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義,只要商標整體上不會使消費者產(chǎn)生對于產(chǎn)地的認知,則應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43)這種解讀很快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其于2010年頒行的《授權確權意見》第4條規(guī)定:“實踐中,有些商標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于不得注冊的商標?!?017年出臺的《授權確權規(guī)定》第6條更加簡潔明確:“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qū)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2款所指情形?!?2019年頒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8.10條則延續(xù)了地名商標其他含義的“整體論”,并列舉了三種可以作為商標使用并注冊的情形: (1) 訴爭商標僅由地名構成,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2) 訴爭商標包含地名,但訴爭商標整體上可以與該地名相區(qū)分的;(3) 訴爭商標包含地名,整體上雖不能與該地名相區(qū)分,但經(jīng)過使用足以使公眾將其與之區(qū)分的??梢姺ㄔ合蘅s該條款適用空間的良苦用心。但遺憾的是,這種解釋超越了法律明確清晰的字面含義,因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顯然不僅適用于商標標志中只有地名的情形,也適用于商標標志中除地名外還有其他文字符號的情形。如果立法者認為地名的不可商標性僅限于前一種情形,自然會在法條中明確限定,但其并沒有這么做。不僅如此,誠如前文所述,司法機關似乎誤讀了《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真正功能與目的。創(chuàng)設該條款并不是為了對地名商標的顯著性進行考察,而是把地名視為政治符號,強調(diào)和保護其神圣性和不可私有化。因此,即使包含地名的商標標志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依然因其使用了地名而違背了《商標法》第10條所體現(xiàn)的“公序良俗”原則,由此便阻卻了其仍可適用《商標法》第11條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雖然上述法院的解讀具有相當?shù)暮侠硇?,但其合法性卻值得商榷。畢竟司法的功能在于適用既有規(guī)則,而不是創(chuàng)造新的規(guī)范。有學者強調(diào)指出:“當法律文本清晰而又明白時,法官應當堅決地遵循它的字面含義,絕對不要通過訴諸法官個人認定的制定法目的、立法者或者起草者的意圖或理解、公共價值和準則或者一般的衡平而賦予文本其他含義?!?44)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楊仁壽先生也特別提醒:“在一個法治社會,法律不僅系統(tǒng)治人民的工具,同時亦在約束統(tǒng)治行為,使其不致侵及人民之基本權利,法律解釋之客觀性,有助于此項法律之安定與公平,法學者對此鍥而不舍,實此之故”;(45)“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后再繼以論理解釋……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復數(shù)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46) 故此,在《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適用上,出現(xiàn)了合理性與合法性之間不可調(diào)和的沖突,而這種沖突無法通過法院的解釋來消除,而只能訴諸修法,即刪除該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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