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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含義”商標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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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的商標法和國際條約都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享受服務時,能夠通過該商標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這是商標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商標獲得保護的基礎。對于那些直接表示商品質量、原料、功能、產地等特點的描述性商標,由于本身不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因此原則上不可以注冊。但是各國商標法和國際條約又有例外規(guī)定,當上述描述性商標通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使消費者對該商標與某種商品或服務建立起特定聯(lián)系后,該商標就可以成為注冊商標。我國《商標法》第11條第二款也有“第二含義”商標可以注冊的規(guī)定。法律之所以保護“第二含義”商標,是因為這類商標通過長期的使用,使原本不具備顯著性的商標與消費者之間建立了特定的聯(lián)系,消費者看到這類商標首先聯(lián)想到的是商品或服務的特定提供者。因此“第二含義”商標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常常要判斷一個描述性商標是否通過使用產生了“第二含義”,獲得了顯著性,進而可以成為注冊商標。法官對于“第二含義”商標的判斷非常重要,一方面這關乎商標使用人是否可以獲得注冊商標專有權,另一方面也關乎其他競爭者的利益,因為一旦描述性商標成為注冊商標,那么原本屬于公共領域的描述性詞匯就成為了私有權利,其他競爭者再使用這些詞匯時就要小心謹慎,不然很容易造成侵權。因此法官對“第二含義”商標的判斷不僅關乎私人利益,更關乎公共利益。我國自2001年修訂《商標法》時增加“第二含義”商標規(guī)定至今,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如“小肥羊”案、“解百納”案等重大案件。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現行《商標法》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判斷“第二含義”商標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和原則化,法官的司法裁量權過大,對具體案件的裁量標準不一,導致相似案件的判決結果迥異。相比之下,美國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對相關規(guī)定更加完善與合理。因此本文試圖借鑒美國的司法經驗,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重大案件進行分析,希望能為我國“第二含義”商標的司法認定提供幫助和啟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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