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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合理使用與商標侵權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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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米其林集團總公司成立于1863年,注冊登記地在法國,主要從事汽車輪胎、內胎等與橡膠生產(chǎn)、制造和銷售有關的經(jīng)營活動。2010年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米其林集團總公司注冊了第136402號“michelin”和第519749號“米其林”注冊商標。注冊商品類別為第12類輪胎、內胎、打氣閥、防滑釘、輪緣、打氣筒;車輪、車輪輪緣、輪胎、內胎、輪胎防滑毛刺、車輛輪胎用充氣閥、氣泵;第37類服務項目輪胎裝配服務、輪胎修理服務、輪胎裝備服務、輪胎翻新服務、輪胎壓槽服務、車輪平衡服務、輪胎硫化服務、輪胎充氣服務、車輛保養(yǎng)和修理、車輛服務站、汽車清洗、車輛拋光等。
2013年8月22日,米其林集團總公司委托黃某與北京市某公證處的工作人員,一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龍江鎮(zhèn)的一家店鋪,店鋪外部懸掛含有“A公司”和“michelin米其林輪胎”等字樣的招牌,黃某在該店鋪購買了一個普利司通牌輪胎,工作人員開具發(fā)票一張和工時材料結算明細表一張。黃某用手機對店鋪環(huán)境及購買情況進行全稱拍照,由北京市某公證處進行公證并出具了公證書。
2013年10月11日,米其林集團總公司將A公司訴至法院,主張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集團總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拆除帶有“Michelin”、“米其林”等字樣、圖形標識的招牌,并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A公司立即停止對米其林集團總公司享有的商標的侵害,立即拆除含有“米其林”“michelin”標識的店鋪招牌并賠償米其林集團總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 000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系因A公司使用他人所持有的注冊商標引起的侵權糾紛。庭審中A公司辯稱,其之所以在商業(yè)匾額上使用“米其林”、“michelin”注冊商標,是為了告訴相關消費者店內有米其林輪胎銷售,屬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米其林集團總公司的注冊商標權。
司法實踐中,商標合理使用制度實質上是對商標權的一種限制,是指非商標權人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合理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或非注冊商標,而不必獲得商標權人的許可,也不必支付商標使用費。商標的合理使用可分為“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使用”,是指對他人商標中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地名等的正當使用。對此,《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也明確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而指示性使用,是指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合理使用他人商標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客觀說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某些特點、用途等。而本案中,A公司就是以其使用米其林集團總公司的注冊商標屬于描述性使用為由進行抗辯。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fā)〔2006〕68號)第26條首次明確了商標合理使用的三個構成要素,即使用出于善意;不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使用;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該《解答》第27條同時規(guī)定,滿足本《解答》第26條規(guī)定要求的下列行為,屬于正當使用商標標識的行為。
1.使用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2.使用注冊商標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質、用途、質量、主要原料、種類及其他特征的標志的;
3.在銷售商品時,為說明來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圍內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
4.規(guī)范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業(yè)名稱及其字號的;
5.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屬于正當使用商標標識的行為。
因此,通過上述規(guī)定可知,商標合理使用的界限在于商標使用行為不能產(chǎn)生標識商品來源的功能。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是認可經(jīng)營者合理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用以向消費者表述、說明銷售的產(chǎn)品內容及來源。但經(jīng)營業(yè)不得以此為由隨意擴大其使用行為。
根據(jù)《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權的行為。根據(jù)《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上述侵犯商標權行為的“使用”,指的是將商標用于商品或服務、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務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等商業(yè)活動中,既將商標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行為。也就是說,當經(jīng)營者使用注冊商標實際上發(fā)揮了標識商品來源的功能時,則極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商標侵權。因為商標的本質是保護商標標識上承載的商譽,保護的是區(qū)分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標識的使用,而不是商標本身。經(jīng)營者的使用行為不正當?shù)乩昧松虡怂休d的商譽,相關消費者可能會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為該經(jīng)營者與商標權人存在某種特許加盟等特定關聯(lián)關系,故已不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
本案中,A公司在其經(jīng)營店鋪正門的商業(yè)匾額上僅突出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商標,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A公司的這種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把A公司一般輪胎產(chǎn)品銷售者的身份與米其林輪胎這種特定產(chǎn)品來源聯(lián)系在一起,讓相關公眾誤以為A公司是經(jīng)米其林集團總公司合法授權許可的、只銷售米其林輪胎商品的銷售商;甚至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店內銷售的其他商品的來源與米其林品牌之間產(chǎn)生混淆,或認為二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A公司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許可,在經(jīng)營場所正門的商業(yè)匾額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商標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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