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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標權(quán)人的商標合理使用的具體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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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標權(quán)人的商標合理使用的具體類型
從西方國家的商標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指明商標權(quán)人的商標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如下類型。
第一,為說明商品特點、服務的內(nèi)容等而對他人商標進行的合理使用。
我國有學者稱該合理使用為指示性合理使用,認為客觀地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用途等而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構(gòu)成合理使用。[224]歐共體法院審理的BMW公司與Deenik商標侵權(quán)案的焦點問題就是這種合理使用問題。在該案中,被告是主要經(jīng)營BMW二手車并從事該種汽車修理和維護的汽車修理主,他在不屬于BMW的特約經(jīng)銷商的情況下使用了“BMW修理維護”的廣告。歐洲法院認為,被告有權(quán)在經(jīng)銷二手車時使用原告的商標做廣告,這是保障被告將從事該種牌號的汽車銷售和維修信息提供給社會公眾所必需的。
第二,對商品零部件、配件或重新包裝的商品等作說明時使用他人商標。
我國學者稱該類使用為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非顯著性地正當使用帶有先前商標的商品。根據(jù)平行使用理論,將附載他人商標的商品作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時,只要不是突出使用該商標,以致使人誤認為是自己商品的商標,就屬于商標的合理使用。[226]在商品進行重新包裝、翻新等情況下,也會出現(xiàn)對商品原真實情況進行說明而使用他人商標的情形。1924年,美國最高法院通過“普里斯特尼茨”案確立了“說明事實情況原則”。被告普里斯特尼茨購買了“Coty”香粉和“Coty”的大瓶香水后,將其重新包裝進行銷售。由于被告在銷售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標,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商標?;裟匪勾蠓ü僭谂袥Q中稱:“當商標的使用方式?jīng)]有欺騙公眾時,我們看不出商標使用的詞匯會如此神圣不可侵犯,甚至于都不能用它來說明事實情況?!?br>第三,在比較廣告中使用他人商標。
早在1968年,美國第九巡回法院在Smith v.Chanel,Inc.一案的判決中就指出,和他人商品作比較時使用他人商標不構(gòu)成混淆的,不構(gòu)成商標侵權(quán)。該案中,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史密斯以Ta'Ron公司的名義經(jīng)營香水批發(fā)業(yè)務,在廣告中他稱自己的“Second Chance”與世界上最好的香水的Chanel#5(25美元)的味道相同,但價錢只有7美元。第九巡回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只要不存在來源混淆或者贊助關(guān)系的誤認,沒有獲得專利的香水生產(chǎn)者就不能阻止其他生產(chǎn)者生產(chǎn)該香水仿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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