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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產(chǎn)品應用領域的商標不一定是描述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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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在商標指定的應用領域中使用計算機這一事實不足以得出這樣的結(jié)論,即商標是專門且直接與計算機的預期用途有關的,即具有描述性(請參見歐洲通用法院)。聯(lián)盟(GCEU),2019年9月20日的判決,T-650 / 18 Reaktor Group訴EUIPO [“ REAKTOR”])。

在眼下的案件中,申請人尋求商標“ REAKTOR”的商標注冊,尤其是第9類中的“計算機,即筆記本計算機,手動計算機,個人計算機,衛(wèi)星計算機”。EUIPO拒絕了根據(jù)第2017/1001號法規(guī)(歐盟商標法規(guī),EUTMR)第7(1)(b)和(c)條提出的申請。它認為,“ REAKTOR”符號將直接表明這些計算機是為反應堆和反應堆使用而設計的。

普通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它指出,商標不會在標志和所涵蓋的貨物之間建立足夠直接和具體的聯(lián)系。如今,計算機可以實際用于每個經(jīng)濟或社會領域。根據(jù)總法院的說法,僅能在涉及核反應堆或其他反應堆的功能范圍內(nèi)使用它們的事實不足以得出結(jié)論,“ REAKTOR”一詞具體而直接地指計算機的預期用途。小組澄清說,這種使用最多將構成應用的多個領域之一,但不構成技術功能。

普通法院還裁定,即使假定商標可以被視為具有描述性,EUIPO也未能證明公眾的相關部分會立即且無需任何進一步思考就將商標視為對商標的描述。容易識別的屬性。

實際影響:

該裁決偏離了普通法院通常具有限制性的裁決。即使“技術功能”的確切含義仍然很模糊,但很顯然,在商標指定的領域中使用產(chǎn)品必須從抽象層面上影響產(chǎn)品的技術性能。

當前的案例也很有趣,因為判決中提出的原理可以類推地應用于其他經(jīng)常被發(fā)現(xiàn)的商品,例如智能手機,軟件和機器人。

可以認為,有關公眾中絕大部分人都不會理解該標志為描述性的說法,可以反駁認為僅將其用作描述性指示就足夠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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