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lián)邦法院在國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訴Air Miles International Trading BV(2016 FC 1125)中重新評估了相關方之間的不成文許可協(xié)議。在較早的決定(2014 FC 549)中,法院裁定,在沒有書面許可協(xié)議的情況下,公司子公司使用ASIA MILES商標可以使母公司受益,因為被許可人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實施使用了哪個商標。進一步的控制證據(jù)包括一份協(xié)議,其中詳細說明了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報告關系,以及公司母公司為子公司使用而開發(fā)的營銷材料。根據(jù)這一證據(jù),聯(lián)邦法院對存在間接或直接控制權感到滿意。
2014年的裁決隨后由聯(lián)邦上訴法院撤消,并由聯(lián)邦法院重新決定(2015 FCA 253),但由于審查標準的原因,2016年,聯(lián)邦法院得出了基本相同的結論。再次,它采用了廣泛的觀點,即不成文的許可安排可以滿足第50條的要求,認定被許可人的使用可以使許可人受益,“只要許可人對商品的特性或質量直接或間接地施加足夠的控制,服務”。但是,它偏離了先前的決定,并以被許可人對商標的使用本身不構成商標使用為由而拒絕了ASIA MILES申請。關于商品。關于服務,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亞洲里程”將與“ AIR MILES”商標相混淆。
相比之下,1400446 Alberta Ltd訴Fogler Rubinoff LLP(2018 FC 79)證明了可歸因于書面許可協(xié)議的重大分量。在此,聯(lián)邦法院根據(jù)《商標法》第45條,撤銷了商標注冊處長關于撤銷不使用的注冊的決定,并且面對新證據(jù),發(fā)現(xiàn)當事方之間存在有效的許可安排,并且被許可人對商標的使用使許可人受益。在上訴中,商標所有人提交了書面許可協(xié)議的副本,法院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