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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解決知識產(chǎn)權爭議的社會效果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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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解決的效果并不僅僅指法律效果,甚至主要不是法律效果,而是指當事人的滿意程度、參與程度、爭議解決的徹底性、社會反應和影響、成本與效益、實質(zhì)公正性與程序的合理性等。④不可否認,訴訟具有化解和消弭社會沖突的作用,這是訴訟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作用,但是,與其他爭議解決機制相比,訴訟還具有更多的社會功能,包括控制功能、權力制約功能、社會政策的制定功能、民主功能和教育功能,⑤并且爭議的解決過程和解決結果反映的主要是國家的意志。

民事訴訟的目的具有多元性,“為了正當?shù)刈鞒鰞r值選擇,法院必須同時兼顧各種訴訟目的:既要考慮到爭議解決的徹底性,又要考慮到如此作出的裁判對將來的導向意義,同時還要確保權利者的權利獲得實現(xiàn),義務者的義務得到履行。民事訴訟價值目標上的復合性,與其他解紛機制相比,是一個極大的區(qū)別”。正是由于訴訟解決爭議并非只有單一的目的性,因而從單純爭議解決角度來看,訴訟并不是爭議解決的最佳方式。在訴訟中,法官審理案件并作出判決必須服從法律,著眼點在于維護法律秩序和法律正義原則,至于爭議是否能夠得到實質(zhì)性并且妥當?shù)慕鉀Q不是訴訟所要達到的最高目標?!叭藗兺炎罱K的司法或仲裁裁決的作出等同于爭議的解決。而事實上,裁決的作出(乃至裁決的內(nèi)容被強制執(zhí)行)并不完全等同于爭議主體之間沖突的消弭。某些情況下,這些沖突還會因國家(或社會)強制力的介入而進一步激化?!?br />
同時,訴訟作為一種特殊的爭議解決方式,存在著內(nèi)生性的無法克服的矛盾。例如,法律規(guī)則(審判規(guī)范)與社會規(guī)范(傳統(tǒng)、道德、習慣和情理等)的矛盾;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矛盾;公平與效益的矛盾;程序設計中高度專門化與當事人參與的常識化要求的矛盾;規(guī)則的確定性和程序僵化與解決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的矛盾;作為判決之特征的“要么全有要么全無( all or nothing)”、“非黑即白”的解決結果與當事人期望之間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簡單權利義務關系與爭議背后的復雜社會關系之間的矛盾等。這些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訴訟作為爭議解決手段的功能和效果。②例如,訴訟解決知識產(chǎn)權爭議并不總能實現(xiàn)實質(zhì)的公正性,并且無法滿足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愿望。因為在爭議中,法律與道德、權利與道義情理、理智與情感有時并不完全一致,根據(jù)法律規(guī)范衡量有時難以作出合情合理的解決,司法活動脫離當事人及社會道德、價值觀念的運作,導致訴訟解決爭議不一定能夠?qū)崿F(xiàn)最優(yōu)的社會經(jīng)濟效果。以訴訟解決知識產(chǎn)權沖突爭議為例,由于知識產(chǎn)權本身是無形權利,權利界線沒有外在的彰顯手段,容易發(fā)生權利沖突,通常表現(xiàn)在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知識產(chǎn)權均屬于同一客體,但是對這同一客體獲得的知識產(chǎn)權保護屬于不同的主體。雖然我國立法對此已經(jīng)開始進行規(guī)制,①但是還存在大量沒有毹決的權利沖突,例如著作權與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的沖突,商標與域名的沖突,企業(yè)名稱權與域名的沖突等。在司法實踐中,這類爭議類型通常被納入侵權行為領域,法官用傳統(tǒng)的侵權構成要件模式來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簡單化、孤立化,對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是非判定,采用非黑即白的認定模式,得出全有或者全無的結論,難以實現(xiàn)爭議解決的最佳效果。

例如,在著名的“馮雛英訴江蘇三毛集團”案件中,1992年馮雛英繼承其夫張樂平創(chuàng)作的三毛畫像著作權。江蘇三毛集團于1994年起未經(jīng)馮雛英的同意將三毛畫像注冊為“三毛集團”商標并在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上使用,遂引起爭議。在本案中,實質(zhì)上是著作權與商標權之間的沖突。著作權是在先存在的法定權利,商標權也是經(jīng)過授權獲得的,那么兩個形式上合法的權利之間的爭議如何來解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未經(jīng)許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畫形象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判決被告停止在產(chǎn)品、企業(yè)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畫形象作品;賠償原告人民幣10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在本案中法院保護了著作權人的利益,這無可厚非,但是停止使用商標的禁令裁決等于強行否決了商標的價值與存在。對消費者而言,知名商標的消失,導致無法按圖索驥的找到所需要的商品,造成購買不便和搜尋成本;對企業(yè)來說,企業(yè)廠商為了樹立商標信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善技術、管理、產(chǎn)品以及服務水平,在得到一紙判決后,所以努力都化為泡影,這也是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這樣的爭議解決方式是不符合經(jīng)濟理性和社會公平原則。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和解和調(diào)解等非訴訟方式達成許可廠商使用的協(xié)議,不僅保護了著作權人的權利,還真正發(fā)揮該權利的經(jīng)濟價值,同時保存了一個知名商標,救活了一個企業(yè),相關的經(jīng)濟利益和社會效應的獲得都是可以預見的。魏緯:《知識產(chǎn)權司法保護中的利益平衡》,西南政法大學200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39~140頁。另外,還有“武松打虎案”中的商標禁止使用的判決,學術界普遍認為禁止該商標使用有違效率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劉春田:《在先權利與工業(yè)產(chǎn)權》,載《法學前沿》1997年第1期;馮曉青:《論知識產(chǎn)權權利重疊、權利沖突及其解決》,載《北大知識產(chǎn)權評論》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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