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類理由認為知識產權是公開的絕對權,對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密切,因而有關知識產權效力的爭議不能交付私人機構裁決。不可否認的是,知識產權的確是法律規(guī)定的在一定范圍內的壟斷權,因為知識產權制度需要賦予權利人一定程度上的獨占權來回報其生產知識產品的投入并以此激勵更多的主體參與創(chuàng)造,從而促進科技進步和社會的發(fā)展。進一步而言,是否要維持一項知識產權的效力,如何平衡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這不僅是政策問題,也是技術問題。公共權力機關之所以能夠進行判斷,除了其是法定的授權機關以外,更重要的是其具備相關的專業(yè)知識和裁判能力,那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員是否具備這樣的能力?在實踐中,已經有司法判決認為仲裁員完全可以勝任對知識產權權利效力的裁判工作。②事實上,仲裁允許當事人根據(jù)需要選擇相關的專家作為仲裁員正是仲裁的優(yōu)越性之一,從業(yè)務能力上來講,仲裁員完全可以對技術問題進行判斷。而且,在仲裁中,有關的公共利益能夠由一方當事人充分代表或者實現(xiàn)。因為在大多數(shù)知識產權爭議中,當事人實力相當,當然如果一方當事人是弱勢消費者,有關消費者爭議就不能提交仲裁解決。雙方實力相當?shù)漠斒氯嗽谥俨贸绦虻膶怪锌梢宰尳Y果更接近事實真相,當事人在主張或者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無形中也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例如,一份裁判專利無效的仲裁裁決可以讓相關的技術完全的、充分的公開,而對于試圖利用或者推翻專利的第三人而言無疑是有利的。另外,仲裁庭認為專利有效,仲裁裁決的結果就與現(xiàn)行專利行政機關登記的專利效力一致,而行政機關本身就代表著公共利益??傊?,知識產權具備壟斷的權利特征并不足以導致其不可仲裁。而且,我們也應當注意到在仲裁領域接受競爭法上的爭議可仲裁性也已經日益成為一種趨勢。例如,1985年,美國最高法院率先在Mitsubishi Motors v.Soler Chrysler Plymouth①案中指出,涉及反托拉斯法的爭議是可以仲裁的;2003年,米蘭上訴法院在Istituto Biochimico Ital-iano v.Madaus AG②案件中也承認了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爭議可仲裁性;2005年,英國高等法院在ET Plus SA v.Jean-Paul Welter 8L TheChannel Tunnel Group Ltd③案件中指出,涉及競爭法爭議可以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