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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仲裁裁決效力的相對性難以影響“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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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一致將相關爭議提交雙方選定或者認可的第三人解決,并遵守解決結果的爭議解決方式,爭議解決結果不會、也不應當對非仲裁締約者及社會大眾發(fā)生法律效力。由于仲裁的協(xié)議性導致仲裁裁決僅具有相對效力,因而將相關知識產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事實上并無法影響上述反對者所提出的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通過仲裁解決會損害國家的公共政策。具體而言:

第一類理由認為知識產權是經國家授權產生的,而授權行為是國家公權力行為,因此不能由私人來裁決經公權力授權而產生的權利效力問題。這類觀點來源于國家相關行政機關在審查并授予知識產權的過程中行使了公權力的事實。但是,我們不得不注意到,首先,著作權等部分知識產權并不需要經過國家機關的審查即依法產生,大多數(shù)國家的著作權自創(chuàng)作完成之時就自動產生;其次,即便是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授權的知識產權類型,在許多國家,行政機關僅對其進行非常有限的審查,例如,對權利申請非實質性審查以及沒有權利授予前的異議程序等,國家都沒有行使審查的實質性權力。①因此,將國家機關授權的事實作為否定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的理由并不充分;最后,即便我們承認行政機關授權行為具有公權性質,也并不能理所當然的由此推導得出仲裁不能裁決知識產權效力的結論,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仲裁僅對仲裁程序雙方當事人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對外效力或者對世效力。因此,僅就一份對雙方當事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而言,即便仲裁庭裁決相關知識產權無效,這份裁決并不影響該知識產權在行政機關登記的效力,公共機構并不會根據(jù)仲裁裁決來變更知識產權登記的情形。正如有學者指出,“由于在大多數(shù)國家或地區(qū)都明確規(guī)定了仲裁裁決的相對效力,因此在知識產權無效的仲裁程序中,問題本質已經不再是相關知識產權的效力( validity)如何,而演變成權利是否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可執(zhí)行性( enforceability)”。②因此,如果知識產權效力在仲裁審理相關爭議過程中作為一項抗辯理由被提出,而且仲裁庭認為相關知識產權無效,那么仲裁庭就會駁回當事人可能依據(jù)該知識產權而要求的權利救濟,但在仲裁程序之外,權利仍然存在。事實上,在知識產權仲裁中,當事人之間達成協(xié)議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爭議,實質上是達成了如下的一個協(xié)議:如果仲裁員認定知識產權無效,那么權利人同意以此為基礎解決爭議;反之,如果仲裁員并不認為知識產權無效,權利相對方當事人就不能侵犯該權利,并且應當依據(jù)權利要求來從事相關的行為。抽象的來確定知識產權的效力毫無意義。在這樣的情形下,仲裁庭事實上審理和裁決的是“相關知識產權的使用是否被許可”的問題。另外,既然大多數(shù)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都賦予權利人自由處置權利的自由,包括許可、轉讓,也包括自愿限制權利行使或者放棄權利,那么這樣的自由中當然也包含當事人可以授權仲裁員裁判其權利是否有效,也就是當事人可以授權仲裁員要求其放棄權利的內容。承諾接受權利在個案中可能無效的結果,從而獲得中立第三人對爭議公平裁判,這本身就是當事人行使私權的重要內容或者表現(xiàn)形式。事實上,我們可以將知識產權與不動產這類也需要登記才能獲得法律承認的私權進行比較。從某種意義來說,兩者都是國家賦予個人所有的權利,都需要經過國家的審查登記授權,而且不動產物權的取得還不必向社會大眾公開。但是,有關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合法性的爭議在世界各國通常是可以仲裁的,那么為什么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就不能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呢?以部分知識產權經過國家授權取得或者由國家宣布無效并不足以作為將這類權利爭議排除在仲裁之外的理由。當然,從法理邏輯上來講,只有授權的機關才能撤銷其所授予的權利。允許對知識產權爭議的仲裁解決,僅僅意味著授權機關向仲裁庭讓渡了一部分決定權,而公共權力機關讓渡部分裁判權是所有商事仲裁存在的前提。因為即便是最嚴格意義上的私權都是國家授權的結果,因此如果國家公權力機關不愿意承認或者支持仲裁對私權裁判時,任何權利類型的仲裁都將失去意義。①總之,當事人將知識產權爭議提交仲裁,這一行為并沒有妨礙國家在建立知識產權制度方面任何的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無論基于各類知識產權而存在的或者潛在的公共政策是什么,根本原因就在于仲裁裁決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結果不會影響相關知識產權對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國家決定并且控制公共政策的權力絲毫沒有被損害。

第二類理由認為知識產權是公開的絕對權,對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密切,因而有關知識產權效力的爭議不能交付私人機構裁決。不可否認的是,知識產權的確是法律規(guī)定的在一定范圍內的壟斷權,因為知識產權制度需要賦予權利人一定程度上的獨占權來回報其生產知識產品的投入并以此激勵更多的主體參與創(chuàng)造,從而促進科技進步和社會的發(fā)展。進一步而言,是否要維持一項知識產權的效力,如何平衡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這不僅是政策問題,也是技術問題。公共權力機關之所以能夠進行判斷,除了其是法定的授權機關以外,更重要的是其具備相關的專業(yè)知識和裁判能力,那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員是否具備這樣的能力?在實踐中,已經有司法判決認為仲裁員完全可以勝任對知識產權權利效力的裁判工作。②事實上,仲裁允許當事人根據(jù)需要選擇相關的專家作為仲裁員正是仲裁的優(yōu)越性之一,從業(yè)務能力上來講,仲裁員完全可以對技術問題進行判斷。而且,在仲裁中,有關的公共利益能夠由一方當事人充分代表或者實現(xiàn)。因為在大多數(shù)知識產權爭議中,當事人實力相當,當然如果一方當事人是弱勢消費者,有關消費者爭議就不能提交仲裁解決。雙方實力相當?shù)漠斒氯嗽谥俨贸绦虻膶怪锌梢宰尳Y果更接近事實真相,當事人在主張或者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無形中也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例如,一份裁判專利無效的仲裁裁決可以讓相關的技術完全的、充分的公開,而對于試圖利用或者推翻專利的第三人而言無疑是有利的。另外,仲裁庭認為專利有效,仲裁裁決的結果就與現(xiàn)行專利行政機關登記的專利效力一致,而行政機關本身就代表著公共利益??傊?,知識產權具備壟斷的權利特征并不足以導致其不可仲裁。而且,我們也應當注意到在仲裁領域接受競爭法上的爭議可仲裁性也已經日益成為一種趨勢。例如,1985年,美國最高法院率先在Mitsubishi Motors v.Soler Chrysler Plymouth①案中指出,涉及反托拉斯法的爭議是可以仲裁的;2003年,米蘭上訴法院在Istituto Biochimico Ital-iano v.Madaus AG②案件中也承認了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爭議可仲裁性;2005年,英國高等法院在ET Plus SA v.Jean-Paul Welter 8L TheChannel Tunnel Group Ltd③案件中指出,涉及競爭法爭議可以仲裁。

第三類的理由認為,由于對知識產權效力審查存在專屬的權力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因而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轄權。但是,筆者認為,仲裁庭對于知識產權效力的裁判權與這類機構的管轄權并不沖突,原因也在于仲裁裁決效力的相對性,即仲裁裁決僅在仲裁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法律效力,而享有專屬管轄權的機構對于知識產權效力的決定則具有對世效力,可以拘束任何義務人。由此,兩者在管轄權方面不存在直接沖突。這一觀點已經逐漸得到國際仲裁界的認可,例如,在ICC 1989年審理的第6097號案件④中,仲裁庭就針對知識產權效力作出了中間裁決。在該案中,申請人指控被申請人違約,同時侵犯了其享有的兩項專利權,而被申請人則以申請人其中的一項專利缺乏新穎性抗辯無效。雙方在仲裁協(xié)議中約定由德國聯(lián)邦法院來判決侵權問題,而根據(jù)德國相關法律,有關專利無效爭議屬于德國聯(lián)邦專利局以及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專屬管轄的事項。但是,仲裁庭指出,有關專利無效的仲裁裁決不會對德國專利登記機關發(fā)生拘束力,而僅拘束仲裁當事人,因而其有權審理被申請人提出的專利無效抗辯的事項。此外,還有部分國家的法院也明確承認仲裁庭有權審理知識產權無效的問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早在1956年的Giordani v.Battiati①案件中就指出,仲裁庭有權裁判專利效力問題,前提是專利是否有效是解決其他相關問題的先決事項。法國巴黎上訴法院在2008年有關Liv HidravlikaD.O. O.v.SA Diebolt的案件中也指出,在知識產權的合同爭議中,如果一方當事人附帶提出權利無效的問題,仲裁員有權宣告一項專利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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