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漢堡大學教授Kyriaki Noussia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提出的仲裁保密性例外的情形有:(1)爭議標的、爭議本身或者其結果必須公開,因為這可能實質(zhì)性的影響到一個公共機構或者組織的財務狀況;(2)爭議及其相關情況以及結果等可能基于爭議一方當事人的股東、合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有合法利益人的要求而公開;(3)-方當事人以及合伙人或者潛在合伙人等因為爭議及其相關結果的公開而存在較大的商業(yè)利益時,該當事人提出其有義務進行公開;(4)爭議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有義務披露相關信息,例如,基于誠信義務(as a fiduciary);(5)要求公司審計人員(auditors)或者外部監(jiān)督人員(outside advisors)保持爭議事實、結果以及相關情況的保密性是不可能或者不恰當?shù)那闆r;(6)當事人有義務向保險人(insurers)披露;(7)當事人可以基于執(zhí)行或者對仲裁裁決進行上訴或者在其他程序中將仲裁裁決作為證據(jù)使用時將仲裁裁決以及相關信息向法庭披露;(8)當事人有義務在另外的程序中披露該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9)非法或者刑事犯罪的證據(jù)必須向公共權力機構報告。
但是,問題在于,法院應當以什么標準來決定披露的范圍和具體內(nèi)容。常見的標準是“合理必要”(reasonably necessary)。比如,在Hassneh InsuranceCompany of Israel v.Stuart J.Mew案件中,Colman法官認為,如果仲裁當事人有合理的需要去披露仲裁裁決書及其理由,從而保護他對第三者的權利,那么披露是不違反保密責任的。法官對于“合理必要”的解釋是當事人需要表明披露對于第三者建立訴因或提出抗辯起著關鍵的作用。如果披露僅僅起到一些說服的作用,是不足以排除保密義務的。也就是說,對于保護當事人對第三方的合法權利,披露是必要條件的情況。在Alishipping Corporation v.Shipyard Trogir案件中,Potter大法官將“合理必要”內(nèi)容作了進一步闡釋,他指出,法院在考慮是否容許披露相關保密信息時,應當具有靈活性,如要考慮有關被要求披露材料的訴訟目的與本質(zhì)、仲裁的程序以及仲裁員的權力、導致要求披露的爭議及其他渠道獲取該仲裁材料的內(nèi)容所需花費、可行性以及平衡公正處理糾紛和節(jié)省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