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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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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無須取得作品權利人的許可而使用其享有著作權或鄰接權的作品,并不用支付報酬的行為。合理使用是從利用作品的角度而言,從作品權利人的角度而言,合理使用對其權利構成一定限制。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普遍規(guī)定了合理使用,包括適用的具體情形、判斷標準和對作者人身權利的尊重。

(二)合理使用的標準

合理使用制度經歷了從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變過程。它肇始于英國判例法,從1740年到1839年,英國法官在其審判活動中創(chuàng)制了一系列規(guī)則,即允許后來作者未經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創(chuàng)了有關合理使用的范圍、功用及法理基礎;爾后,這一制度成就于美國判例法。1841年美國法官JosephStory在審理Folsom訴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關判例法規(guī)則之大成,系統(tǒng)闡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來成為美國立法的基礎,并對各國著作權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美國版權法》第107條規(guī)定了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四個因素:第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是商業(yè)性質或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為了評論、批評、教學、學術、研究等目的而使用都屬于合理使用。第二,具有版權作品的性質。這里主要指原告的作品是事實性的還是虛構性的,前者合理使用的范圍要大于后者;換言之,法律對于后者的保護范圍大于前者。②第三,與享有版權之作品的整體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數(shù)量和內容。此處的“數(shù)量和內容”是就原告的作品而言,而非被告的作品。被告不能以所使用的他人作品(部分或者全部)占自己作品的比例極低為辯解;而且,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只是他人作品的微小部分,但同時也是精華部分,則仍然構成侵權。第四,這種使用對享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這是最重要的一個因素。此處的“影響”主要在于其“可能性”而非已經實際產生。

《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guī)定:成員國法律有權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不經作者許可)復制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致?lián)p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盡管僅限于復制權,但該款規(guī)定為各國限制作者的專有權利提供了依據。TRIPs協(xié)議第13條規(guī)定,全體成員應將權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而且該特例不應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禬IPO版權條約》第10條也以基本相同的措辭規(guī)定成員國可以在特殊情況下對“專有權利”作出限制或例外。上述國際公約所設定的三個法定要件,被稱為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有關的使用屬于特殊情況,該特殊情況沒有影響著作權人對于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亦為類似規(guī)定,即“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guī)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br />
(三)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

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guī)定了12種著作權和鄰接權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 ~ 7條則規(guī)定了9種信息網絡環(huán)境下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后者基本被前者涵蓋,但是其公共利益性更明確,即大多強調合理使用的情形發(fā)生于“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之中。

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這種情形僅適用于實現(xiàn)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出版、出租或其他營業(yè)性目的,如學生復印論著的一部分、將外文資料翻譯成中文等;這里的“個人”可以作適當?shù)臄U大解釋,如可以包括家庭;能夠使用的亦限于已經發(fā)表的作品,未發(fā)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之列。必須指出,不能認為只要符合上述個人目的的使用就構成合理使用,而不論被使用作品的來源、使用的方式和數(shù)量等,仍然要通過“三步檢驗法”進行判斷。

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這種情形突出地表現(xiàn)出了科學文化的傳承性,介紹、評論他人的作品可以更廣泛地傳播作品,而引用他人作品對于諸如學術性創(chuàng)作來說亦必不可少。所謂“適當引用”應從以下幾點理解:②(1)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本質部分;(2)引用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3)引用須是已發(fā)表作品;(4)引用須指明作品出處和作者姓名?!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第1項則將網絡環(huán)境下的引用作品進一步限定為“向公眾提供的作品”。

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xiàn)或者引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時事新聞具有較強的公共利益性,公眾對之應享有知情權而不應為作者專有。這種合理使用的目的僅限于報道時事新聞,而非制作廣播電視節(jié)目;被使用的作品必須已經發(fā)表;再現(xiàn)或引用應當在合理的限度之內,且屬于不可避免,如電視臺報道書法或攝影展時不可避免地會展現(xiàn)某些作品;應當注明引用作品的出處和作者姓名。在網絡環(huán)境下,引用作品應為“向公眾提供的作品”。

4.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fā)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這種情形將合理使用的范圍定為“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與《伯爾尼公約》第10條之二的規(guī)定保持了一致。在我國,政治、經濟、宗教類的時事性文章在一定程度上類似于官方文件,大多是為了宣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應當給予使用上的便利,使之能夠被更多的人了解和知悉。當然,在刊登或播放這類文章時亦應尊重作者的意愿,即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網絡環(huán)境下合理使用的對象被限定為“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fā)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5.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fā)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在公眾集會上講話本身就表明了講話者公開宣傳的意愿,刊登或播放該講話,能使講話者的意愿在更大范圍內得到實現(xiàn),是有利于講話者的行為。所以,除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是,與多數(shù)國家將之限定于時事性講話的范圍相比,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范圍過寬,包括在公眾集會上發(fā)表的各類講話。從實踐中看,應當對此范圍予以限縮,將學術講座、詩歌朗誦等與時事無關的內容排除在外。

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fā)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fā)行。這種情形類似于第一種情形,但適用范圍更廣泛?!皩W校課堂教學”不應包括函授、廣播電視和通過互聯(lián)網進行的遠程教育,亦應將帶有營利性質的培訓教學排除在外;“少量復制”通常指復制的份數(shù)較少,且復制內容亦不應為整部著作或整本雜志。如果翻譯、復制超出必要限度而導致“市場替代”效果,使得學校和科研機構不再購買正版作品,而是經常性地使用未經許可的翻譯件和復制件作為替代,從而實質性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則不應被視為“合理使用”。此外,從字面上看,該種情形所規(guī)定的翻譯或復制的使用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目前普通使用多媒體進行課堂教學的實際需要,應當予以修訂。

7.國家機關為執(zhí)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國家機關在執(zhí)行公務時使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具有公共利益性和非營利性,因而屬于合理使用。此處的“國家機關”不得擴大解釋,僅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監(jiān)督機關和軍事機關等。當然,國家機關在日常工作時使用盜版軟件不屬于合理使用。

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在我國,除必要的工本費和手續(xù)費外,目前這些文化事業(yè)單位大多免費向公眾開放,實現(xiàn)的是社會公共利益。這種合理使用情形的目的限于陳列或者保存版本,不得用于出租、出售或借閱;對象限于本館收藏的作品。至于圖書館為了方便讀者而提供的復印或復制,則是為了滿足科學研究或個人使用的目的。在網絡環(huán)境下,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shù)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shù)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shù)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9.免費表演已經發(fā)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免費表演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宣傳推廣作品及其表演,或者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的用語,該類表演應當僅指現(xiàn)場表演,不包括播放錄音錄像制品等機械表演。至于所謂的“義演”,如果表演者不是“免費表演”,則不屬于“合理使用”。

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陳列或設置于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本身就具有長期公開以及公共利益的性質,應允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解釋》)第18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0項規(guī)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fā)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chuàng)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shù)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fā)行。這種合理使用情形主要是基于促進我國各民族科學、教育和文化事業(yè)共同發(fā)展的考慮;其適用對象限于“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fā)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chuàng)作的作品”,這就排除了外國人創(chuàng)作的漢語作品、中國公民創(chuàng)作的其他語言作品和翻譯的他國作品等;其用途只能是在國內出版發(fā)行。而且,翻譯時應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及其來源,并不得損害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在信息網絡環(huán)境下,這一合理使用的翻譯作品限定為“向中國境內少數(shù)民族提供”。

12.將已經發(fā)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也是一種文字符號系統(tǒng),從任何一種文字變換為盲文,都是一種翻譯行為。作為弱勢群體,盲人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關懷,因此規(guī)定此種合理使用情形。但是,盲文的翻譯者應當就其譯作享有著作權。在網絡環(huán)境下,該種合理使用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并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fā)表的文字作品。

必須指出,判斷合理使用的標準和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都會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技術的進步而發(fā)生改變,因此,法律應當與時俱進,根據形勢的變化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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