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員應當對撤銷商標注冊的請求給予合理機會 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五款第一句的后半句規(guī)定“并應對撤銷注冊的請求給予合理的機會”。該款要求成員應當為相關利益人請求撤銷商標注冊提供合理的機會。根據這一規(guī)定,對已經注冊的商標,若有人認為侵犯其合法利益,或違反相關法律,可以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如果此申請是正當的,就應當能夠撤銷注冊。撤銷程序是保護相關利益人與消費者的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TRIPS協定未具體規(guī)定成員如何實施此義務,因此成員具有相當大的裁量權,但也要受到一定的紀律約束。 (一)“合理”的認定 合理(reasonable)一詞的概念范圍較為寬泛,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五款中并沒有進一步規(guī)定以何種標準來認定所給予的機會是合理的。TRIPS協定第四部分規(guī)定了獲得知識產權權利的一般程序要求,根據該部分的規(guī)定,應當認為“合理”至少能保障第三方可以請求撤銷注冊的權利。(Correa,Carlos Marí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mmentary on the TRIPSagreement[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183.)有學者認為合理的機會應當主要針對的是時間限制。(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4.)本文也認為所謂合理應當是給予申請人合理的時間能夠提出申請,并提供不事先預設結果的證明程序保障。 (二)撤銷的理由 TRIPS協定對撤銷的理由并沒有明確說明,但是商標注冊的撤銷通常都是由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注冊條件。根據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這些理由體現于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之中,同時成員也可以根據國內法中的理由拒絕商標注冊,只要不抵觸巴黎公約。(三)撤銷的程序的紀律要求 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四款并未就撤銷的具體程序予以規(guī)定。成員可以適用國內法與實踐中的做法,但同時也要符合TRIPS協定第五部分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持及當事方之間的相關程序方面的一般義務要求。根據第六十二條第四款,成員對行政撤銷和諸如異議、撤銷和注銷等當事方之間的程序,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的一般原則。(TRIPS協定第四十一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如下:2.有關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應公平和公正。這些程序不應不必要的復雜和費用高昂,也不應限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無理的遲延。3.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說明理由。至少應使訴訟當事方可獲得,而不造成不正當的遲延。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只能根據已向各方提供聽證機會的證據作出。)根據第二款,商標撤銷的程序應公平和公正,不應存在不必要的復雜和高昂的費用,也不應限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無理的遲延;根據第三款,對商標撤銷案件的裁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 并說明理由。至少應使訴訟當事方可獲得裁決,而不致造成不正當的遲延,對案件的裁決只能根據已向各方提供聽證機會的證據作出。 (四)撤銷程序為行政性程序 有學者認為,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五款所要求的撤銷注冊屬于一項單獨的行政撤銷措施。如果有的成員未專門規(guī)定行政撤銷程序,而只是通過司法審查撤銷商標注冊,則此種做法未履行第十五條第五款的義務要求。(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4)因為TRIPS協定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已經要求成員為訴訟當事方提供最終行政裁定的司法審查機會,提供司法審查是成員所必須承擔的義務。法院通過司法審查對已經獲得注冊的商標重新進行審查,如果認定不符合注冊條件,可以推翻商標注冊主管當局的行政裁定,撤銷商標注冊。但是第十五條第五款對撤銷的具體強調,表明WTO成員還必須專門為商標注冊后當事人提供提出行政撤銷請求的機會,這是獨立于司法審查的行政性注冊撤銷程序,但法院能夠對最終行政裁決予以審查。這也就意味著國內法必須為相關利益人提供行政與司法兩種不同性質的注冊撤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