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瑞典羅夫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在國際分類第9類“錄音具、聲音傳送器具”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 MAKESPEOPLE LISTEN”純英文商標的注冊申請,審查后認為該商標的中文含義為“使人們傾聽”,屬非獨創(chuàng)性廣告宣傳用語,用作商標缺乏最著性,并作出了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的決而商標評審委員會則認為,雖然申請商標“ MAKESPEOPLE LISTEN”可譯為“使人們傾聽”,但其指定使用在第9類錄音器具等商品上,并不是僅僅直接描述商品功能、用途其他特點的字詞,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短語已經成為行業(yè)通用的廣告宣傳用語。因此,申請商標使用在錄音器具等商品上能夠起到區(qū)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可以予以初步審定。再如,在指定用于第11類“照明器械及裝置、電燈”等商品上的“ Empowered by Innovation”(中文含義為“通過革新獲得可能”)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尚無充分理由認定該短語已經成為行業(yè)通用的廣告宣傳用語”,故準予初步審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在指定使用于第32類“啤酒、礦泉水”等商品上的“ ONE WORLD, ONE GAME,ONEBEER”(中文含義為“一個世界、一場比賽、一種啤酒”)商標,“世界”、“比賽”和“啤酒”是相互并無關聯的詞匯,其表達的是一種狀態(tài)和情形,屬于有獨創(chuàng)性的廣告短語,具有商標的顯著特征,因此,準予初步審定并公告。從以上這些例子可以看出,我國商標審査實踐對短語、標語顯著特征的要求很低,只要屬于獨創(chuàng)且未成為流行用語的,即可以準予初步審定并公告。 短語、標語的顯著特征審查,不僅是我國商標審査實踐中的一個難題,也是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商標審查中的棘手問題。在“ Das Prinzip der Bequemlichkeit”商標申請案一波三折的審理過程可以看出,至少在2004年之前,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歐盟初審法院和歐盟法院對短語、標語顯著性的審査標準并不統(tǒng)一。德國 Erpo M? belwerk公司將“ The Principle of comfort”申請共同體商標,并指定使用于手動工具、餐具、陸上交通工具家具等商品上。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審查員認為該商標標明了商品的特征,根據《共體商標條例》第7條第1款(b)項和(c)項規(guī)定,以缺乏顯著特征為由駁回了該注冊申請。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提請復審,復審委員會裁定推翻了對手動工具和餐具相關的決定,但維持了有關其他方面的決定。復審委員會認為,為了獲得注冊,標語必須具有想象的成分獲準具有獨創(chuàng)性,在復審委員會看來,該標語不具有這種要素。 申請人起訴到歐盟初審法院,初審法院認為該商標從整體上看并不是完全由描述性詞匯構成,因此具有顯著性,并以此為基礎撤銷了復審委員會的決定。初審法院還明確指出,復審委員會將具有想象力和獨創(chuàng)性作為顯著性的前提條件是錯誤的復審委員會在審查標語的顯著性時所運用的標準比審查其他類型商標顯著性的標準嚴格。初審法院還進一步認為,根據《歐共體商標條例》第7條第1款(b)項規(guī)定,只有在該商標被普遍運用(尤其是在廣告中)時,該商標才不具有顯著性而應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