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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制作制品享有的權利與應履行的義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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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制作制品享有的權利與應履行的義務是什么依《著作權法》第40條、第41條可知,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fā)行、出租、通過信息網(wǎng)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許可人復制、發(fā)行、通過信息網(wǎng)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依《世界知識產(chǎn)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可知,復制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的專有權。發(fā)行權,(一)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zhuǎn)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二)對于在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經(jīng)錄音制品制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zhuǎn)讓之后適用本條第(一)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jù)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nèi)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出租權,(1)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對其錄音制品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yè)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錄音制品制作者發(fā)行或根據(jù)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權發(fā)行。(2)盡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xiàn)仍實行錄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錄音制品的復制品獲得合理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制品的商業(yè)性出租沒有引起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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