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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或不使用:理解名義合理使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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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商標的核心功能是充當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標識,而注冊所有人享有的商標的核心利益是其獲得的負權利,可以阻止他人使用與他人相同和/或欺騙性相似的商標。商標。但是,給予商標所有者的這種好處不是絕對的。在當今競爭激烈的全球世界中,我們經(jīng)常會遇到第三方通過各種平臺使用商標的情況,例如在廣告活動,模仿,比較產(chǎn)品營銷,媒體等過程中,這些都屬于“名義上的合理使用”的范疇。
用簡單的話說,名義上的合理使用商標是一種法律學說,可以在某些類型的商標侵權情況下作為辯護–當一個注冊商標被另一人用來指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時。這種使用被認為是主用的,因為它“命名”了商標的真正所有者。
例如,一家電子產(chǎn)品商店可能會宣傳他們銷售和修理三星產(chǎn)品,盡管它必須確保對相關公眾的印象不會導致人們認為它是三星的官方零售商或/并且與三星有任何關系/贊助。用戶僅需證明其在使用商標時僅涉及商標所有者的商品或服務,此時,負擔轉移到商標所有者身上,以表明所指控的使用可能導致商標所有人之間的混淆/關聯(lián)。公眾。
在決定使用是否公平時應牢記的參數(shù)
1999年《商標法》第30(2)節(jié)[1]涉及合理使用概念,作為商標侵權案件中的抗辯理由。合理使用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i)描述性合理使用:根據(jù)1999年《商標法》第30(2)(a)條,描述性合理使用允許在交易過程中使用他人的商標來描述用戶的商品和服務。與此相關的是,商標的使用不應作為商標,而應以其主要描述性含義來描述“種類,質(zhì)量,數(shù)量,預期目的,價值,地理來源,商品生產(chǎn)或提供服務的時間”?;蛏唐坊蚍盏钠渌卣鳌?。1999年《商標法》第30(2)(a)條中的概念容許為了自由競爭而在商標之間產(chǎn)生有限程度的混淆。
ii)名義上的合理使用:根據(jù)1999年《商標法》第30(2)(d)條,只要使用目的或效果不達標,第三方的名義上的合理使用均不構成商標侵權。該商標在貿(mào)易來源方面引起任何混淆。換句話說,名義上的合理使用原則允許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標來識別原告的商品,只要對被告的產(chǎn)品來源或商標持有人的贊助或從屬關系不產(chǎn)生混淆。[2]
名義合理使用的概念最初是在《新孩子在街區(qū)》訴美國新聞出版公司[3]中討論的,其中一家報紙對流行音樂團體“新孩子在街區(qū)”的一場音樂會進行了調(diào)查,詢問讀者是他們最喜歡的歌手,并使用了樂隊的名字。反過來,樂隊對報紙?zhí)崞鹆饲謾嘣V訟。法院在制定使用準則以認定為合理的名義合理使用的同時,裁定報紙的使用是非侵權的名義合理使用,因為它并不暗示其調(diào)查表明該商標有任何贊助或認可。所有者,并且沒有其他方法可以不使用樂隊的名稱來向人們征詢他們對樂隊的看法。法院提供了以下條件,才有資格將其用作名義合理使用:
i)未經(jīng)商標使用,不得輕易識別商標所有人的產(chǎn)品或服務;
ii)公司必須僅使用必要的商標來識別產(chǎn)品或服務;和
iii)公司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暗示商標所有者不存在的任何贊助或認可。
在Consim Info Pvt中。Ltd vs Google India Pvt。有限公司[4],馬德拉斯高等法院討論了商標的描述性和名義性合理使用的概念。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擁有的商標還包含印度州/種族和Matrimony一詞的組合,例如Bharat Matrimony,Tamil Matrimony,Punjabi Matrimony等,用于提供在線婚姻服務。該訴訟是由于競爭對手使用AdWords而引起的,該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同和/或在外觀上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似。法院認為,有關商標的某些部分具有很高的描述性,并且考慮到有關業(yè)務領域,完全禁止使用所謂的詞語會減少選擇可用來描述被告提供服務的詞語。法院指出,搜索引擎不可能知道在轄區(qū)中注冊的所有商標,并且關鍵字建議工具會通過考慮術語/商標所計數(shù)的匹配數(shù)來自動生成其列表;搜索引擎選擇術語/商標的過程中沒有人為干預?!贝送?,它觀察到“不能假設這些名稱包含在關鍵字建議工具中是在搜索引擎知道的情況下發(fā)生的(這些名稱是注冊商標)。因此,原告商標的使用不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意圖與原告的商譽進行貿(mào)易,即構成侵權或冒充。法院還繼續(xù)討論了名義合理使用的概念,并提出了將未經(jīng)授權使用商標視為“名義合理使用”的準則:
(i)有關產(chǎn)品或服務必須是不使用商標就不能輕易識別的產(chǎn)品或服務;
(ii)只能使用為識別產(chǎn)品或服務而合理需要的大量商標;和
(iii)用戶不得做任何與商標有關的建議商標所有者贊助或認可的事情。
此外,在Hawkins Cookers Ltd.訴Murugan Enterprises[5]一案中,涉及被告在墊圈上使用注冊商標“ HAWKINS”,法院裁定,被告在適應于備件和配件的情況下使用該商標。如果被告確定,與所有人的貨物一起使用可能不構成侵權,(1)為說明該物品適合與原告的貨物一起使用而合理地必要使用商標;(2)該使用是善意的,并且(3)該使用受到投訴的效果不太可能欺騙公眾關于其貿(mào)易來源的信息。但是,在上訴中,在Hawkins Cookers與Murugan Enterprises案中[6],被告認為,被告在撰寫“適用于霍金斯高壓鍋”時,對“ HAWKINS”一詞給予了過分的重視,因為它以與注冊所有人使用的原始字體相同的字體和顏色進行印刷,因此,根據(jù)第30(2)(d)條駁回了名義合理使用的抗辯。
牢記霍金斯案,可以解釋為將他人商標的使用視為名義上的合理使用,就樣式,顏色,設備元素等而言,商標的使用不應與他人的實際商標相似。應定期使用且不應強調(diào),以使其成為引起公眾關注并導致商品/服務來源來源混亂的主導因素。
結論
鑒于上述情況,可以說,當一個人無法傳達他們想要傳達的關于他們自己的商標,有什么不使用的商標或一部分商標的另一種,那么這種使用的商標而來的理念下名義上的合理使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名義上的合理使用與商標侵權之間的界限非常狹窄。重要的是要確保未經(jīng)授權使用他人的商標在任何時候都不會暗示贊助商和/或背書和/或與商標所有者的聯(lián)系,以使其有資格作為名義上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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