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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馬遜商標的使用和ISP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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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歐盟法院(CJEU)最近的一項決定,亞馬遜僅在其在線市場('AmazonMarketplace')內存儲侵犯商標權的商品,并不構成對亞馬遜的侵權。亞馬遜的那些商標權。

在2020年4月2日的判決中,歐洲法院(案件C-567 / 18)裁定德國聯(lián)邦法院(BGH)在涉及Coty(作為Davidoff商標的被許可人)的訴訟中提交的初步問題。以及亞馬遜集團的兩家公司,該公司是否代表第三方賣方在沒有意識到自己侵犯商標權的情況下存儲商品,即使該公司沒有直接追求提供產(chǎn)品的目的,也使用該商標。出售商品或將其投放市場。

法院在解釋第207/2009號條例第9(2)條和第2017/1001號條例第9(3)條時指出,按照其一般含義,“使用”一詞涉及主動行為,包括直接或間接的行為控制構成使用的行為。法院進一步指出,只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構成該使用的行為的第三方才能有效地停止這種使用,因此遵守商標權固有的禁止,而僅創(chuàng)造必要的技術條件這一事實使用標志并為此服務付費并不意味著提供服務的一方本身使用了標志(參見第37、38和43條)。

鑒于上述情況,歐洲法院得出結論:“為了將帶有相同或相似商標的標志的貨物存儲分類為'使用'這些標志,對提供存儲的經(jīng)濟經(jīng)營者也有必要(...)本身就是為了追求這些規(guī)定所指的目的,即提供商品或將其投放市場”。因此,當經(jīng)濟經(jīng)營者自己不提供出售商品或將其投放市場時,他們自己也不會在自己的商業(yè)交流中使用該標志(第45-47節(jié))。

因此,歐洲法院回答了德國法院提出的問題:“關于[歐盟]商標的2009年2月26日(EC)第207/2009號理事會條例第9(2)(b)條和第9(3)條2017年6月14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EU)2017/1001號條例,關于歐盟商標的規(guī)定(b)必須解釋為是指代表第三方存儲商品的人侵犯商標權而未意識到該侵權行為的,必須視為沒有庫存這些商品,以便為這些規(guī)定目的將商品提供或投放市場,前提是該人本身并不追求這些目標”。

盡管目前這個主題備受關注,但仍然必須了解,這一CJEU決定是否會被證明是一項突破性決定。確實存在這樣的可能性,即該陳述將保留很少或沒有事實含義,這是由法院有義務將其審查限于主審法官提出的問題的界限而確定的。實際上,BGH的問題似乎阻止了歐洲法院對科蒂有關亞馬遜參與向公眾提供產(chǎn)品的行為以及侵權產(chǎn)品廣告的指控的考慮。實際上,法院在手頭的裁決中回顧了歐盟法律的其他規(guī)定,特別是第2000/31 / EC號電子商務指令和第2004/48 / EC號執(zhí)行指令,允許對中間人提起法律訴訟,該中間人使經(jīng)濟經(jīng)營者可以非法使用商標。因此,在以后的案例中,BGH不會要求亞馬遜對商標侵權負責。所有這些都取決于德國法院將如何解釋基本事實,以及中介亞馬遜是否被認為在何種程度上發(fā)揮了積極作用。

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L'Oreal訴Ebay案(CJEU,2011年7月12日,C-324 / 09)中,CJEU澄清了ISP并未免除E-Commerce Directive第14條第(1)款規(guī)定的責任,如果ISP發(fā)揮積極作用,使其能夠了解或控制所存儲的數(shù)據(jù),并且“提供幫助,特別是優(yōu)化所要出售的商品的展示方式或促銷”。補充說,如果“ ISP知道勤奮的經(jīng)濟運營商應基于事實或情況而意識到這一事實或情況,則應根據(jù)《電子商務指令》第14(1)條將ISP視為具有實際知識。有爭議的出售要約是非法的,并且如果知道的話,則不能按照第十四條第(1)款(b)項迅速采取行動?!?br />
就意大利而言,最近的判例法已廣泛分析了ISP的責任。根據(jù)羅馬和米蘭法院最近的案例,根據(jù)Art,ISP免除責任。電子商務指令14(1):

僅適用于純粹的被動托管服務提供商。根據(jù)意大利最高法院最近的一項重要決定(2019年3月19日第7708號裁決),托管服務提供商通過針對性地進行諸如過濾,索引,組織和利用非法內容之類的活動時,應被視為“活躍”廣告;

當權利所有人將侵權通知給供應商時,它決不運作。即使不受一般監(jiān)視義務的約束,但如果ISP知道權利所有者的侵權行為,也不能免除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ISP不采取任何措施刪除內容,而是繼續(xù)提供允許非法行為的服務,則由ISP負責。

意大利競爭管理局(ICA)的一項裁決明確排除了免除亞馬遜作為市場責任的責任。該案與商標侵權無關,但與在亞馬遜環(huán)境中銷售其產(chǎn)品的公司違反了根據(jù)意大利消費者法向消費者提供完整的合同前信息的義務相違背。但是,沒有人看到為什么其中確立的一般原則也不適用于商標侵權的情況(意大利競爭管理局,2016年3月9日,第25911號,“亞馬遜市場”)。

ICA尤其指出,要使ISP根據(jù)2000/31號指令第14條免除責任,ISP必須符合該指令第二章第4節(jié)所指的“中介服務提供商”資格,即必須成為中立的實體。事實并非如此,ISP不僅以純粹的技術和自動數(shù)據(jù)處理方式以中立的方式提供服務,而且以獲取或控制這些數(shù)據(jù)的方式行事。

在此基礎上,ICA承認,在運營其市場時,亞馬遜通常會發(fā)揮積極作用,因為:(i)亞馬遜將其客戶提供的信息存儲在其服務器上;(ii)通過收集在市場中進行的交易的一定百分比來獎勵亞馬遜這項活動;(iii)亞馬遜處理賣家提供的數(shù)據(jù);(iv)亞馬遜安排銷售方式;(v)亞馬遜介入關系,有時安排貨物的運輸,甚至安排撤回權;(vi)亞馬遜提供支付平臺;(vii)亞馬遜監(jiān)督賣方的表現(xiàn);(viii)亞馬遜過濾賣家和消費者之間的聯(lián)系,并應賣家的要求進行過濾;(ix)提供協(xié)助,以優(yōu)化或促進某些銷售要約(第73-75節(jié))。

因此,根據(jù)ICA的說法,與最近的意大利判例法一致,亞馬遜在賣方和潛在客戶之間并不占據(jù)中立地位。相比之下,亞馬遜扮演著積極的角色,使其意識到并控制與銷售有關的數(shù)據(jù)和信息。因此,《電子商務指令》第14條規(guī)定的豁免不適用。

總之,有待觀察的是BGH是否會背離上述原則,從而背離目前的歐洲判例法情境。就ISP責任標準而言,包括商標侵權案件,目前看來仍未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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