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其對Bajaj Auto Ltd.訴TVS Motor Company Ltd[2]的立場。印度最高法院裁定:“經驗表明,在我國,與專利,商標和版權有關的訴訟有許多年未決,訴訟主要是由當事方之間就臨時禁令進行的。這是非常不令人滿意的情況,因此,我們在上述案件中通過了上述引用的命令,以達到司法公正的目的。我們指示該命令應由該國所有法院和法庭準時和忠實地執(zhí)行。”顯然,由于處理案件的不必要的拖延和昂貴的訴訟可能會延長對作品的保護,而不是促進受智力保護的作品的進展,受害方選擇了替代性的爭端解決機制來促進印度的知識產權發(fā)展。此外,大多數基于知識產權的訴訟所涉及的交易的商業(yè)性質都要求采用這種方法。
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參考最高法院針對Booz-Allen&Hamilton Inc.訴SBI Home Finance Ltd.&Ors[3]案制定的法律。在對法律進行了廣泛討論之后,法院制定了確定爭議可仲裁性的標準,并裁定與人身權利有關的所有爭議均應視為可仲裁的,而物權則由法院和公共法庭裁定。有人指出,在物權類別不可撤銷的情況下,物權就運作,例如,由于特殊法規(guī)引起的爭端或對特定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情況,例如由刑事犯罪,婚姻事務,監(jiān)護權,破產和清盤,遺囑事項,遷離或租賃。
在Bawa Masala Co.訴Bawa Masala Co. Pvt案中的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中。有限公司和Anr。[5]在已經通過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解決了許多法律糾紛的情況下,德里高等法院通過一項基于知識產權的訴訟,通過了一項命令,要求采用一種稱為早期中立評估的程序。在此案中,法院在1908年《民事訴訟法》第89條的保護下,提議將此類程序納入以友好方式解決爭端。法院還說,早期的中立評估程序具有“與調解程序相同的特征……區(qū)別在于,在調解的情況下,解決方案通常是由當事方提出的,而調解員則努力尋找最可接受的解決方案”,而“在進行早期中立評估的情況下,評估人員將充當中立人,以評估各方的優(yōu)缺點。法院進一步指出,在早期中立評估與仲裁之間有區(qū)別,指出在早期中立評估中“沒有證詞,宣誓或檢查,也沒有記錄這種中立評估。”法院還認為,早期中立評估是“機密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將其用于另一方。沒有提起任何裁決或結果?!边@是一個開創(chuàng)性的案例,印度法院試圖引入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來解決與知識產權侵權相關的問題。該案還凸顯了印度法院已經開始傾向于將替代性爭端解決措施納入解決此類爭端的傾向。
在Eros International Media Limited訴Telemax Links India Pvt Limited[7]一案中提出了這一觀點,孟買高等法院將知識產權視為具有物權的要素,而不是Booz所主張的人身權。艾倫案。法院認為,由商業(yè)合同引起的當事方之間的私人糾紛中,人身權的要素可以通過仲裁來決定,在該糾紛中涉及知識產權糾紛的索賠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決定將這些由合同引起的糾紛轉交給一個私人論壇,這些糾紛是不可仲裁的。此類行動始終是個人行動,一個當事方尋求針對特定被定義方而不是針對整個世界的特定特殊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