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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商標法》是否允許對商標進行不同受讓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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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個月,我寫了一篇博客,介紹了根據印度版權法進行次許可的可行性。在此博客文章中,我將研究1999年印度商標法(“ TM法”)是否允許商標再許可的問題。在涉及IP許可的公司交易中,經常討論的問題是被許可人堅持必須在協(xié)議中規(guī)定其“再許可權”商標。我認為,《商標法》不允許這樣做。我的原因在下面討論。

《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

《商標法》中有關此討論的有關規(guī)定如下:

第2(1)(r)條

就注冊商標而言,“許可使用”是指在以下情況下使用商標:

(i)商標的注冊用戶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

(a)在交易過程中與他有聯(lián)系;和

(b)暫時保持該商標的注冊;和

(c)他已注冊為注冊用戶;和

(d)符合注冊用戶注冊所受的任何條件或限制;要么

(ii)由注冊所有人及注冊使用者以外的人就貨品或服務─

(a)在交易過程中與他有聯(lián)系;和

(b)暫時保持該商標的注冊;和

(c)經該注冊所有人的書面協(xié)議同意;和

(d)符合該用戶所受商標注冊的任何條件或限制;

第48(2)條

出于第47條的目的或實質使用目的的任何其他目的,商標的許可使用應視為由其所有人使用,并且不應被視為除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使用。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第49(1)條

49.-(1)建議將某人注冊為商標的注冊用戶時,注冊所有人和建議的注冊用戶應以規(guī)定的方式共同向注冊服務商提出書面申請,并且每項此類申請均應伴隨-

(a)注冊所有人與建議的注冊用戶之間就商標的許可使用訂立的書面協(xié)議或其經正式認證的副本;和

(b)由注冊擁有人或獲注冊官信納以代他行事的人所作的誓章,─

(i)提供注冊所有人與擬議的注冊用戶之間現(xiàn)有或提議的關系的細節(jié),包括表明所有人對他們的關系將授予的許可使用程度的控制程度及其是否是其期限的細節(jié)提議的注冊用戶應為唯一的注冊用戶,或者對可以向其提出注冊為注冊用戶申請的人有其他限制;

(ii)說明擬進行注冊的商品或服務;

(iii)說明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征,許可使用的方式或地點或任何其他事項的條件或限制(如有);

(iv)說明允許的使用期限是一段時間還是沒有期限,如果是期限,則說明其期限,以及

(c)書記官長要求或規(guī)定的進一步文件或其他證據。

第54節(jié)

本法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得授予商標注冊用戶任何可轉讓或可轉讓的商標使用權。

與此討論相關的還有一點要注意的是,TM法案的前身,即1958年的商業(yè)和商品商標法(“TMM法案”)未在允許的權限范圍內提供(參見第48和49節(jié))未記錄的許可證。用。

印度法律不允許商標再許可

通過閱讀以上各節(jié),我得出的結論是,《商標法》沒有規(guī)定分許可。我的詳細原因如下:

a)《商標法》第2(1)(r)條規(guī)定了注冊商標的兩種許可或“許可使用”。第一種是商標的“注冊用戶”,即是由被許可人,其名稱已在商標注冊處注冊。第二種是未經記錄的或普通法的被許可人,經所有人通過書面協(xié)議同意,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閱讀第49(1)(a)條,第2(1)(r)(i)條(記錄的許可證)和第2(1)(r)(ii)(c)條(未記錄的許可證)后,表明商標許可證所有人必須以書面形式寫給被許可人。第2(1)(r)或49條在任何地方均未考慮被許可人進一步許可此類權利。

b)根據《商標法》第49條向商標注冊局記錄被許可人為“注冊用戶”的要求之一是誓章,其中,商標所有人尤其應提供該學位的證明。所有人對許可使用的控制權。由于《 TMM法》的規(guī)定(包括上述引證的規(guī)定)沒有設想裸照許可的情況,因此對所有人來說,重要的是要證明所有人在任何許可中均進行了質量控制。由于該法案的條款設想由所有人(而不是被許可人)進行質量控制,因此在印度情況下無法進行分許可。Rob Mathys印度私人有限公司訴Synthes AG Chur的德里高等法院分庭法官認為《 TMM法案》的目的是防止商標販運,并且鑒于該法案中“許可使用”的局限性和限制性含義,將分許可證持有人的用戶接受為所有人的用戶似乎是不合理的商標。法院的意見表明,印度商標法未設想再許可。根據《商標法》,同樣的原則將適用,現(xiàn)在,在允許使用的范圍內,甚至包括普通法/未記錄的許可。

c)《商標法》第54條規(guī)定,商標的注冊用戶不得轉讓或轉讓使用權。因此,被許可人進一步許可或轉讓權利的權利受到限制。

d)根據《商標法》第48(2)條,被許可人許可使用商標被商標所有人視為根據商標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用于任何目的的材料。本部分的語言不推測分許可證持有人的任何使用。

在我關于版權再許可的帖子中,我得出的結論是,根據1957年《版權法》的“專有被許可人”有可能進一步對許可的權利進行再許可,只要許可人在協(xié)議。但是,與《版權法》不同,《商標法》或其前身《 TMM法》沒有設想“排他性許可”。即使協(xié)議允許被許可人進一步再許可使用該商標,這也將是違反TM法案的協(xié)議,因此不能作為合同強制執(zhí)行。

根據我的研究和查詢,似乎印度可能是少數幾個商標持有人無法進一步許可商標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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