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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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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是由英文詞組intellectualproperty或者inteHectualpropertyrights翻譯而來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可知,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之一。然而,與其他種類的民事權利相比,它是一個新成員。據有關資料考證,它最早由比利時法學家卡普左夫(Carpzov)在17世紀創(chuàng)立,此后有一段時間的沉寂。19世紀末,國際上先后于1883年3月20日和1886年9月9日締結了《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①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②兩個公約,并相應地成立了“巴黎聯(lián)盟”和“伯爾尼聯(lián)盟”,分別管理《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這兩個聯(lián)盟的總部都設在瑞士,由瑞士政府管理。為方便起見,兩個聯(lián)盟于1896年合并為一個機構,稱為“知識產權聯(lián)合國際局”。至此,“知識產權”概念被國際社會所接受。1967年7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以及根據這個公約成立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是“知識產權”概念得到國際社會承認的正式標記。

在我國,最早使用“知識產權”概念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則》。該法第5章第3節(jié)即為“知識產權”,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權利”、“債權”和“人身權”并列為民事權利。此前,我國法律和法學著作、文章、論文等所使用的概念為“智力成果權”。我國臺灣使用的概念為“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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