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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客體的稱謂和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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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便于理解,首先必須區(qū)分以下兩組不同的概念,即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和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知識產權的對象和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是由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活動所引起的社會關系,這一社會關系經知識產權法律調整后成為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則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各種具體的知識產權權利及其客體。理論上爭辯較多的是知識產權的對象和知識產權的客體問題。

持“對象”論者認為,“知識產權的對象就是‘知識’本身。在知識產權領域,知識是指創(chuàng)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yè)標記,它們是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發(fā)生的前提和基礎。與對象有關的概念是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指基于對知識產權的對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為而產生的利益關系或稱社會關系,它是法律所保護的內容。由于知識產權的對象與客體有密切聯(lián)系,因而很容易出現(xiàn)將二者混淆,把知識產權的對象當成知識產權的客體的情況。對象是具體的、感性的、客觀的范疇,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關系發(fā)生的客觀基礎和前提......客體是法律關系的要素之一??腕w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疇,是利益關系即社會關系,是第二性的。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對象即法律事實與一定的法律規(guī)范相互作用的結果。所以,對象與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兩種不同的事物。”對此一觀點,我們認為值得商榷之處在于知識產權的客體是否等同于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法律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或者稱利益關系,而“依關于權利本質的通說,權利系由特定利益與法律上之力兩要素構成,本質上是受法律保護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體,即權利的客體,亦可稱為權利的標的,或權利的對象”。且一般而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民事權利的客體主要是物、行為、知識產品(或稱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由此,我們至少可以得出權利的客體是受法律保護的特定利益而不是由相關行為所產生的利益關系或社會關系的結論。所以,知識產權的客體不能等同于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

與“對象”論不同,客體論使用“知識產權的客體”這一我們在指稱權利客體時的習慣用法,也為多數學者所采用。④持此論者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和“知識產權的對象”沒有什么區(qū)別,其意義相同,可替代使用。對此持贊同態(tài)度。

其次,隨之而來的另一個爭議話題是如何表述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權的客體在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法的理論體系中處于特殊重要的地位,②知識產權的定義、性質、特征和知識產權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則、調整手段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都取決于知識產權的客體。正如一般而言物權的客體是一定之物、債權的客體是特定之行為一樣,知識產權法學者也一直在試圖努力尋找或創(chuàng)造一個通俗易懂的語詞來概括知識產權的客體。對客體的認識不同,對知識產權這一概念的理解和定義也就不同。因此,有的學者指出,“這些不同的定義與其說是在爭論如何表述知識產權的概念,不如說是在爭論如何表述知識產權的客體”。③綜觀對知識產權概念的不同表述,無論是采定義式還是列舉式,就會發(fā)現(xiàn),知識產權客體的稱謂與其范圍是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的。

歷史上最早用“Intangible Property”(可翻譯成無體財產權、無形財產權或無形產權)這一語詞來指稱相關權利,因此,有許多學者將作品、商標、實用新型專利等權利客體視為“無形財產”。⑤實際上,在知識產權產生和發(fā)展的初期,權利種類不多,權項簡單,而“Intangible Proper-ty”這一語詞的內涵豐富,含義非常寬泛,凡是沒有形體的財產及其相關權利都可歸于其中。而且,無形財產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理解,或指智力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財產權利(如法國),或泛指一切具有財產意義的抽象物(如英國)。⑥所以,用之來概括具有特定意義的知識產權及其客體并不合適,也未在世界范圍內形成共識。

在我國,最初是用“智力成果”來指代知識產權的客體,相應就把知識產權定義為基于人的創(chuàng)造性智力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即使到現(xiàn)在,仍有學者將知識產權的客體概括為智力成果、“人的精神的創(chuàng)造物”或智慧創(chuàng)作物;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更是將知識產權稱為“智慧財產權”,即以“智慧財產”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后來,人們認識到在受保護的知識產權的客體中,有一部分客體與人的智力創(chuàng)造活動無關或者關系不大,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工商業(yè)標記。誠然如有的學者所言,在與工商業(yè)識別標記有關的權利中,既包括創(chuàng)造性智力活動的成果,比如具體商標的設計,也包括創(chuàng)造性勞動,如企業(yè)獨具特色的生產活動和經營活動。但作為一種商業(yè)上的識別標記,與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不同,法律所保護的是商業(yè)標識的識別性,而不是其創(chuàng)造性。這是將工商業(yè)標記與智力成果區(qū)分開來(盡管不是截然區(qū)分開來)的關鍵之處,當然,對于這兩者的區(qū)別,有的學者還有更加精辟的論述,在此不予贅述。所以,與智力成果和工商業(yè)標記這一客體相對應,就將知識產權定義為“基于創(chuàng)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yè)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tǒng)稱”,或“對特定的智力成果或商業(yè)標識的支配權”。⑦社會和科技進一步發(fā)展,新的權利客體不斷涌現(xiàn),使得智力成果和工商業(yè)標記又不能大體涵蓋知識產權的客體。于是,有的學者又將知識產權定義為“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支配創(chuàng)造性智力成果、商業(yè)標志以及其他具有商業(yè)價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①或是“人們對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chuàng)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②與之相對應的客體則是智力成果、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和信譽或其他具有商業(yè)價值的信息,比前述的客體又擴大了范圍。有的學者進一步概括,認為“知識產權客體說到底是一定的知識、信息”。③在對所謂“無體財產說”、“智力成果說”和信息說、形式說等評述的基礎上,有學者提出以“符號組合”來指代知識產權對象(或客體)的假說。④此外,當代西方學者還根據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財產意蘊,將其客體稱為“知識財產”。他們認為,智力勞動的創(chuàng)造物之所以稱為“知識財產”,是因為該項財產與各種信息有關。這些信息與有形載體相結合,可以同時在不同的地方進行大量復制。但知識財產并不包含在這些復制品中,而是體現(xiàn)在復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⑤對此,我們認為,“知識財產”一詞過于偏向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意義而忽略其人身性意義(盡管這一意義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知識產權之中);而且,長期以來,財產一詞被人們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有時指財產所有權本身,有時指向所有權的客體(即所有物),這就使得權利本體與權利客體在采用同一個語詞時不可避免地產生歧義。因此,用之指代知識產權的客體實不可取。

有的學者更將知識產權的理論體系進一步發(fā)展,提出了“信息產權”和“無形財產權”的概念,并分別以“信息”和“知識產品”(包括創(chuàng)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和經營性資信)來指代對應的客體。⑦前者所謂的“信息產權” 包含“傳統(tǒng)的知識產權以及新的、雖與傳統(tǒng)知識產權有關,但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受保護主體或客體、完全不同的保護方式的法律”;同時,該學者又認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與信息產權是可以互替的,正如它與無形產權可以互替一樣”。①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就是非物質性的信息。②后者所謂的“無形財產權”是一個大于知識產權范圍的概念,包容了一切基于非物質形態(tài)(包括知識經驗形態(tài)、經營標記形態(tài)、商業(yè)資信形態(tài))所產生的權利;作為其客體的知識產品,則是“人們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所創(chuàng)造的產品,具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等各種表現(xiàn)形式,它是與物質產品(有體物)相區(qū)別而獨立存在的客體范疇”。③從本質上看,這兩種學說都是內涵和外延大于現(xiàn)有知識產權學說的理論體系,是值得給予高度關注的理論發(fā)展趨勢。此外,值得關注的是關于知識產權客體的最新理論研究成果,在綜合分析信息、知識、符號及其相互關系的基礎上,研究者指出,“以符號這種具體的公共性形式為存在方式的信息或形式即知識就是知識產權的客體”。

綜觀上述對知識產權客體的種種表述,實際上,它們所包括或指稱的客體范圍基本上是一致的。結合當前科技飛速發(fā)展的現(xiàn)狀,我們認為,要找到或創(chuàng)造一個與現(xiàn)有的或將來可能出現(xiàn)的知識產權的所有客體之內涵和外延完全對應的概念,至少在目前看來是不可能的,且這已經被爭議不休的理論爭辯和界定不清的法律實踐所證明,“如何用一個簡練的術語來表達和概括知識產權的各種客體,至今尚未達成共識”。⑤那么,余下的問題就是在已有的概念中做一個相對合理的選擇。我們認為,盡管有些知識產權的客體如工商業(yè)標記等與智力成果或知識無關或關系不大,但相比之下,“知識產品”這一語詞可能更恰當一些。

我們認為,雖然知識產品與知識產權的客體在內涵和外延上存在著偏差,但至少從形式上看,“知識產品”與“知識產權”的提法相呼應,符合人們的習慣用法,便于從直觀上加以認識。采用這一概念必須承認如下兩個前提:一是上述“不可能性”的存在,即在目前情況下,無論是對權利本身還是權利客體,都不可能用一個非常貼切且得到大家公認的概念來予以概括,對此民法學者也予以認同。①二是在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法的理論體系中存在著諸多例外。在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規(guī)定中,大量例外和“但書”的存在已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對于權利類型繁多且不斷更新即始終處于動態(tài)發(fā)展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法來說更是如此。企圖用極度抽象的觀點或概念來“一統(tǒng)江山”的努力值得肯定,但恐怕很難達到目的。對此,德國學者指出:“對于現(xiàn)在的人們來說,這種極度的抽象似乎已無必要,因為他們更愿意從具體的制度中歸納概括有關的規(guī)則。”

因為在知識產品和知識產權的客體之間并不能畫一個完全的等號,所以,對于知識產品而言,知識產權的客體還存在著諸多例外也就不足為奇,如與知識無關的地理標志、不正當競爭權的客體等,還有如表演者權的客體就是表演者的表演行為。

至于知識產權客體的范圍,則應當與本編第一章第一節(jié)所述知識產權的范圍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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