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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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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研究所訴某塑料彩印廠、某衛(wèi)生消殺用品廠、李某商標侵權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原告石家莊市某研究所(研究所)是一家以研制糧果防蟲、防霉保鮮為主的科技企業(yè),其“力克”商標于1993年3月10日獲準注冊。原告自1992年起就與石家莊市某塑料彩印廠(彩印廠)發(fā)生業(yè)務關系,由彩印廠給原告印制“力克”牌糧蟲凈的塑料包裝袋。1995年10月8日,原告決定不在彩印廠印制,并于1996年3月從彩印廠取走所有剩余包裝袋。在此之后,彩印廠又印制了15萬個“力克”牌糧蟲凈塑料包裝袋。1996年4月初,晉州市某衛(wèi)生消殺用品廠(用品廠)從彩印廠購買1。萬個“力克”牌包裝袋,分裝上自己的“糧蟲凈”5噸,在銷售時被檢察機關和質檢部門查獲或查封,未流向市場,剩余包裝袋被查封或銷毀。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偽造、擅自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構成商標侵權,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也構成商標侵權。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guī)

商標法第5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四)當事人意見及理由

原告認為,被告用品廠未經商標權人的原告同意,擅自購買、使用商標標識,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答辯,不構成侵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五)法院的判決結果及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用品廠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購買、使用其商標標識是侵權行為,但未給原告造成損失,亦未獲利,故不再承擔經濟責任。被告李某幫助用品廠聯系購得侵權包裝袋,屬中介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彩印廠明知注冊商標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印制、銷售,但卻擅自印制、銷售,已構成侵權。法院于1998年9月30日作出判決,要求彩印廠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損失26700元。原告因賠償數額過低,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數額過高,且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評述

1.屬于偽造、擅自制造商標標識和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的行為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是商標法第52條所規(guī)定的一種侵權行為。本案正涉及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和銷售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雖然本案發(fā)生在2001年商標法修訂之前,但1993年商標法與現行商標法有關此問題的規(guī)定并沒有變化,因而完全可以用來說明商標法第52條第(3)項的規(guī)定。

在我國,商標標識的印制是受政府嚴格管制的。從商標印刷企業(yè)的設立到商標印制業(yè)務的具體過程,國家都有嚴格規(guī)定。本案被告彩印廠雖然是一個經批準可以印制商標標識的企業(yè),但在印制原告“力克”牌糧蟲凈包裝袋的過程中,卻違反有關規(guī)定,擅自印制并銷售原告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了商標侵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

僅就商標法第52條第(3)項而言,本案中被告彩印廠同時從事了兩種侵權行為: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銷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在適用現行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時,關鍵的問題是要確定涉案的注冊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偽造或擅自制造的。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無論是偽造還是擅自制造,都必然是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的。由于我國已建立起了嚴格的商標印制管理制度,因此在通常情況下還是能夠比較容易地判斷出被告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是否經過了商標注冊人的同意。但有一種特殊情況,正如本案所反映出來的那樣,被告與原告之間原本就存在著委托印制注冊商標標識的關系,被告超出合同約定的數量或在合同關系解除后所印制的注冊商標標識,也應當屬于“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本案中彩印廠在一審時曾經聲稱,原告包裝袋的散失,是其內部管理混亂,人員素質差造成的,與其無關。當然,在本案中,由于另一被告已承認其從彩印廠購買了5萬個包裝袋,彩印廠的這一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但我們不妨假設,如果本案涉案的5萬個包裝袋不是彩印廠在與原告的合同關系結束后印制的,而是在與原告有合同關系期間印制,但原告未及時提走的或因疏忽而遺漏的,彩印廠將其出售給本案另一被告,其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所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

在此情況下,由于涉案商標標識是經商標注冊人委托而制造,并且沒有超出合同約定的數量,因而不屬被告?zhèn)卧旎蛏米灾圃?,無論其制造還是銷售涉案商標標識,不應適用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我們認為,被告的銷售行為雖然不屬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但其行為顯然會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而應認定為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guī)定的“給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在實務中還經常發(fā)生這樣一種情況:被告所印制的是委托人自己的商標標識,但該商標標識中包含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該標志的使用構成了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在此情況下是否應適用商標法第52條第(3)項?

在中山市某精細化工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華北油田某公司印鐵制罐廠、華北油田某公司、王某侵犯商標專用權一案中,被告印鐵制罐廠所印制的是“通源”牌滅害靈罐體,而“滅害靈”則是原告的注冊商標。法院根據當時的商標法第38條認定印鐵制罐廠的行為構成侵權,但沒有具體指明是哪一項。

從該案的情況來看,被告是因為制造了印有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標志的罐體而受到指控的,該注冊商標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該罐體用來盛裝的殺蟲劑,而非罐體本身。根據《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為商標標識。很顯然,該案中的罐體應認定為商標標識。但該案被告的行為究竟屬于“偽造”商標標識的行為還是“擅自制造”商標標識的行為,抑或既非“偽造”也非“擅自制造”商標標識的行為,無論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都沒有明確指出來。

我們認為,無論是“偽造”還是“擅自制造”,其對象都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所謂“他人”,是指該標識上所載的商標并非委托人自己的商標。但如果一個商標標識上既帶有委托人自己的商標,同時也帶有他人的注冊商標,印制此種商標標識究竟是否屬于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我們認為應結合商標印制企業(yè)對“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判斷能力來考慮。商標印制企業(yè)雖然是商標標識的印制者,但它們都不必然屬于每一個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經營者,因而不能將它們看作相同或類似商品經營者。它們對所印制的商標標識是否屬于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判斷能力,主要依賴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如果承印商標與委托人的商標注冊證所載的商標圖樣一致,即使該商標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也不應認定印制企業(yè)的行為屬于“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其他情況,例如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產品名稱或企業(yè)名稱來使用的,我們認為,也應按照同樣的方法處理。

這樣做在實踐中可能會產生一個問題:如果印制企業(yè)所印制的商標標識被委托人用于其產品上,就會構成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認定商標印制企業(yè)的行為不屬于“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是否會放任這些將被用于侵權目的的商標標識進入流通領域?我們的看法是,不會產生這種后果。其一,認為商標印制企業(yè)的行為不屬于“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并不等于認定其行為不構成侵權。我們認為,在商標印制企業(yè)明知或應知其所印制的商標標識含有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的情況下,可適用第52條第(5)項,作為“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追究其侵權責任。其二,即使不認定商標印制企業(yè)的行為構成侵權,或不追究其侵權責任,也可以通過適用商標法第57條來阻止這些商標標識進入流通領域。

綜上所述,我們主張,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有關“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規(guī)定的適用,應嚴格限制在印制企業(yè)所印制的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的情況,即被印制的商標標識并非委托人自己的商標標識。這樣主張的一個重要考慮是,商標法第59條第2款和刑法第215條均規(guī)定了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犯罪,同時,商標法第59條第1款和刑法第213條都規(guī)定了“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犯罪,即通常所說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巴环N商品”和“相同的商標”限定了假冒商標罪的適用范圍,我們認為同樣的限定也應適用于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否則就可能出現這樣的一種情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印制這種商標的標識的行為卻有可能構成犯罪。這是不合邏輯的。

2.購買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在適用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時,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討論:購買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是否構成侵權?在通常情況下,由于商標標識本身的作用所限,購買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目的無非有兩種:一是向他人進行轉售,二是自己使用。由于這些商標標識屬偽造或擅自制造的,因此,在購買后向他人進行轉售,毫無疑問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3)項所規(guī)定的“銷售”;如果在購買后用在了自己的商品上,則毫無疑同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guī)定的“使用”行為。購買的行為已被后來的銷售或使用所吸收,沒有必要再單獨討論購買本身的問題。但是,如果購買者在購買這些非法的商標標識之后并未銷售或使用,而只是存放在自己的倉庫中,是否構成侵權?司法實踐中就曾經發(fā)生過這樣的案件。

在北京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qū)某化工廠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中,原告與被告同為生產防凍液的企業(yè),原告一直在其產品上使用其“天朝”文字及圖形注冊商標,被告于1989年9月從為原告生產外包裝桶的某公司購買了刻有原告商標的防凍液外包裝桶4160個,至起訴時尚未使用,存放于庫房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購買了大量刻有原告注冊商標的外包裝桶,并準備裝入自行生產的防凍液進行銷售,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當時的商標法第38條第(4)項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的外包裝桶,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為此訴訟花費的合理費用。被告不服,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認為,被告明知包裝桶上刻有原告商標,還大量購買,說明其購買的目的是為了使用這種包裝桶銷售自己的產品,主觀上有明顯的過錯,已為進一步侵犯原告商標權作好了準備,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二審法院雖然維持了一審判決,但認為一審適用法律不當,改用商標法第38條第(1)項。

該案引起了一些爭議。我們認為,由于本案原告雖然聲稱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將其自行生產的防凍液裝入包裝桶中進行銷售,被告在相同產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尚未發(fā)生,而商標法上并不存在與刑法上的“犯罪預備”相當的“侵權預備”或“侵權準備”這樣的概念,故不應適用當時商標法第38條第(1)項的規(guī)定。但是,根據交易的背景和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購買的目的就是要裝入其自行生產的防凍液,如不發(fā)生本案糾紛,被告遲早會使用這些包裝桶的,這實際上就是現行商標法第57條所說的“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屬“即發(fā)侵權”。當然,對于現行商標法第57條所規(guī)定的即發(fā)侵權,原告雖可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但原告隨后究竟該以何種理由起訴,法院應適用商標法第52條的哪一款規(guī)定,還是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傾向于適用第(5)項的規(guī)定,因為該項規(guī)定中的“其他損害”在解釋上有更多的余地。

(七)對本案的思考

1.超出委托合同范圍印制商標標識是否屬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

2.購買偽造或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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